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667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峻嵩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2177號、114年度毒偵字第234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吳峻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峻嵩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6月17日釋放出所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為附件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則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另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查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係於員警採集其尿液前即自行配合調查,並在尿液檢驗結果檢出前,坦承此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可參(警二卷第6頁),而卷內復無相關事證可認員警於向被告採尿時,已有確切之依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此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員警坦承此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惟被告就此部分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其係於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為有偵查權限之偵查機關知悉後,方於偵查中坦白承認,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被告就其此部分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未合於自首規定。而被告此部分既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從重論處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則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即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但本院仍得於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此部分犯行量刑之有利因子。
㈢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惕,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未能澈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顯見其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95頁),及其如上開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2177號
114年度毒偵字第2340號
被 告 吳峻嵩
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峻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毒聲字第4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13年6月17日執
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
偵緝字第136、137、138號、113年度毒偵字第902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
㈠於114年1月22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即同年1月23日11
時許,因其為施用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14年4月27日某時,在上址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4月
30日16時35分許,因其為施用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
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峻嵩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 2 1.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監管體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87號)各1份。 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87號)。 證明犯罪事實㈠被告於114年1月23日11時許為警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3 1.採驗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監管體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53號)各1份。 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353號)。 證明犯罪事實㈡被告於114年4月30日16時3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 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就犯罪事實
欄一、㈡部分,其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先後所犯2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檢察官 劉慕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