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359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戴際恒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115號、114年度軍偵字第53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士簡字第1001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166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A04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致A03因此受有頭部、右前臂、腹部挫傷、面部、頸部多重挫傷、左手腕擦挫傷、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分別為1公分、2公分、3公分)、左胸壁、左腰、左膝挫傷瘀血及右眼眶骨折等傷害」之記載,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致A03因此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分別為1公分、2公分、3公分)、左胸壁、左腰、左膝挫傷瘀血及右眼眶骨折等傷害」;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解決其與告訴人間之糾紛,於拉扯中見告訴人持尖銳物品作勢攻擊即持甩棍攻擊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分別為1公分、2公分、3公分)、左胸壁、左腰、左膝挫傷瘀血及右眼眶骨折等傷害,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素行、本件糾紛之起因,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2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277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115號
114年度軍偵字第53號
被 告 A04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因故與A03發生糾紛,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5月30日17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
巷00號對面建築物內,持甩棍攻擊A03頭部及身體數下,致A
03因此受有頭部、右前臂、腹部挫傷、面部、頸部多重挫傷
、左手腕擦挫傷、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分別為1公分、2
公分、3公分)、左胸壁、左腰、左膝挫傷瘀血及右眼眶骨
折等傷害。
二、案經A03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A03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3張、告訴人傷勢照片5張、淡水馬偕紀念醫院甲
種診斷證明書及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張等在卷可證,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數
次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另被告用以攻擊告訴人之甩棍1支,雖為被告所有,且為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因未扣案,難以特定執行標的,且此
類物品價額非高,又可輕易取得,是無論對之沒收或追徵其
價額,均難以達到刑法特別預防之目的,應認對該甩棍沒收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同時基於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意,對告訴人恫嚇:「讓他死(臺語)」等語,使
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查,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行,而告訴人經傳喚2次未到庭,且於警詢陳稱:
我沒有保存現場監視器影像,只能提供監視器影像截圖等語
,是本案並無其他客觀證據得以證明被告確有出言前開話語
,尚難僅憑告訴人於警詢之單一指訴,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
認定,而以恐嚇罪相繩被告。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依實害
犯吸收危險犯之法理,被告之恐嚇行為應為上開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之傷害犯行所吸收,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A02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佑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