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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04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都韻荃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朱建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227號、114年度偵字第147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朱建鑫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共拾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朱建鑫自民國113年9月間起加入「盧俊良」(另由警偵辦中)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不在本案起訴及審判範圍),並擔任前往指定地點收取人頭帳戶金融卡之取簿手工作。朱建鑫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先以附表一所示方式,使附表一所示之人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卡,朱建鑫(起訴書誤載為朱文杰,應予更正)即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收取裝有上開帳戶之提款卡資料之包裹,並依指示將領得之金融卡持往高雄市○○區○○○路00○00號1樓之空軍一號高雄總站,寄往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空軍一號台中八國站,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前往空軍一號台中八國站領取朱建鑫寄出之內有金融卡之包裹,以此方式將前揭金融卡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而陷於錯誤,並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再由某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持該等帳戶提款卡將上述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經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朱建鑫到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二所示之人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被告朱建鑫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一所示之葉展宏、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證述相符,並有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提供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附表二所示之銀行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手機內與暱稱「仔仔」、暱稱「盧俊泓」之人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盧俊良」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參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二編號1、4、6、7、9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有多次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就同一告訴人而言,乃基於詐欺同一告訴人以順利取得其受騙款項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各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⒋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⒌本案被告所犯10罪,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⒍另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以及本院審理中並未指出被告有何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以及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認無從審酌被告本案犯行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然被告本案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無從依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㈢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就本案所犯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然被告本案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業如上述,自不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又本案因被告之供述而為警查獲共犯盧俊良,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3月5日回函在卷可證,然被告既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不符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併予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竟加入詐欺集團而負責領取包裹內之人頭帳戶提款卡並轉交與其他成員,其所為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並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本案之角色及分工,尚非居於整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犯行所造成各告訴人財產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所犯10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供稱為本案犯行,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1,500元等語,此即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願自動繳回等語,然於本院宣判前並未繳回,亦未經扣案,且卷內無被告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案各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遭詐欺而匯入本案玉山、郵局帳戶之款項,均已為集團成員提領而不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宥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帳戶提供人 收取帳戶之話術 提供之帳戶 交付帳戶方式 取簿時間、地點 葉展宏 詐欺集團告知葉展宏出租帳戶得獲得報酬 1、葉展宏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葉展宏玉山帳戶) 2、葉展宏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葉展宏郵局帳戶) 3、葉○○(葉展宏之女)申設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下稱葉○○玉山帳戶) 葉展宏分別於113年9月23日至屏東縣○○市○○○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瑞廣門市寄出其申設之玉山帳戶、其女葉○○申設之玉山帳戶金融卡。嗣於113年9月24日至屏東縣○○市○○路00號之統一超商屏棧門市寄出其申設之郵局帳戶金融卡。 朱建鑫於113年9月26日12時39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富都門市領取左列葉展宏玉山帳戶、葉○○玉山帳戶之金融卡;嗣又於同日13時21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嫩江門市領取葉展宏郵局帳戶之金融卡。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李承諺 詐欺集團以假中獎之話術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葉展宏玉山帳戶 113年9月26日18時16分許 113年9月26日18時17分許 4萬9,988元 3萬88元 2 陳怡如 詐欺集團以假中獎之話術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葉展宏玉山帳戶 113年9月26日18時31分許 2萬9,988元     葉○○玉山帳戶 113年9月26日18時14分許 9萬9,999元 3 黃鈺茹 詐欺集團以假冒電商要求認證之話術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葉展宏玉山帳戶 113年9月26日18時44分許 1萬3,015元 4 廖宏晟 詐欺集團以假冒電商要求認證之話術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葉展宏玉山帳戶 113年9月26日19時14分許 1萬7,003元    葉○○玉山帳戶 113年9月26日19時16分許 9,986元 5 戴賢曦 詐欺集團以假冒申請健保補助之話術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葉○○玉山帳戶 113年9月26日18時17分許 3萬元 6 林珈佑 詐欺集團以假網拍之話術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葉○○玉山帳戶 113年9月27日0時4分許 113年9月27日0時5分許 999元 9,000元 7 蘇柏瑜 詐欺集團以假投資之話術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葉○○玉山帳戶 113年9月27日0時24分許 113年9月27日0時42分許 113年9月27日0時43分許 10萬元 5萬元 5萬元 8 游婉儒 詐欺集團以假網拍之話術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葉○○玉山帳戶 113年9月27日0時47分許 6,000元  9 洪琬儀 詐欺集團以假冒電商要求認證之話術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葉展宏郵局帳戶 113年9月26日18時5分許 113年9月26日18時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8時5分許,應予更正) 4萬9,985元 1萬9,123元 10 簡伶恩 詐欺集團以假中獎之話術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葉展宏郵局帳戶 113年9月26日18時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8時8分許,應予更正) 2萬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元,應予更正)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事實 1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朱建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朱建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朱建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 朱建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 朱建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 朱建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 朱建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 朱建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 朱建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 朱建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04號於民國 114 年 05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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