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6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莊子賢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6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子賢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5年,並應參加法治教育5場次,並於111年2月17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乃於緩刑期內113年8月4日更犯攜帶凶器竊盜罪,復經本院於114年5月12日以114年簡字第198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14年6月25日確定(下稱後案)。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撒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受刑人所在地,係指其身體所在之地,並以案件繫屬於法院時為準,至其所在之原因,無論自由與強制,皆所不問(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70號判決參照)。倘非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即無管轄權。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受有前案緩刑宣告確定乙節,業經本院核閱案卷無訛,並有上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而受刑人於後案審理期間,其住所地址為「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居所地址則為「高雄市○○區○○○路000號14樓之2」,有後案判決書在卷可查;而經本院查詢其現今戶籍地,仍在上揭「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有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足見其住所應仍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再受刑人自114年5月30日起,即因另案遭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迄今,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之所在地亦非本院轄區。復卷內亦查無其他證據可認受刑人於本件撤銷緩刑之聲請繫屬本院時(即114年8月28日),受刑人之所在地或最後住所地係在本院轄區,則受刑人之所在地及最後住所地均不在本院轄區,應可認定。
㈢從而,本院並非受刑人所在地或最後住所地之法院,揆諸前揭規定,本院非本案之管轄法院,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