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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46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陳俊宏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珮淳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珮淳以強暴方式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李珮淳與林信宇前為男女朋友,尚存感情糾葛,雙方於民國114年2月5日18時許,相約在高雄市鳳山區三誠路及瑞春街口之五甲公園談判,林信宇為讓李珮淳死心,乃央請林雅玟佯裝其女朋友陪同赴會,李珮淳見狀心生不滿,竟基於以強暴方式公然侮辱之犯意,徒手掌摑林雅玟臉部1次(未成傷),以此強暴方式侮辱林雅玟,足以貶損林雅玟之人格尊嚴、聲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林雅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未爭執,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珮淳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林雅玟及林信宇在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強暴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沒有掌摑林雅玟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林信宇前為男女朋友,尚存感情糾葛,雙方於114年2月5日18時許,相約在高雄市鳳山區三誠路及瑞春街口之五甲公園談判,林信宇為讓被告死心,乃央請林雅玟佯裝其女朋友陪同赴會,被告與林雅玟及林信宇於上開時地會面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供承在卷(警卷第1頁至第3頁,院卷第26頁),核與證人林雅玟(警卷第4頁至第6頁,偵卷第18頁至第20頁)及林信宇(警卷第7頁、第8頁,偵卷第19頁、第20頁)於警詢及偵訊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經本院勘驗監視錄影檔案無訛(院卷第42頁、第47頁至第55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掌摑林雅玟臉部1次之事實,業據證人林雅玟及林信宇於警詢及偵訊指證在卷,經核證人林雅玟所證:林信宇要求伊假裝為女朋友去見被告,讓被告死心,被告當時問伊與林信宇在一起多久,伊不知道怎麼回答,就牽著林信宇的手,被告就說你們在一起多久會不知道嗎,之後就打伊1巴掌等語(警卷第5頁);證人林信宇所證:伊與被告約在五甲公園談感情方面問題,談完的過程中,被告要走回家時,就走到伊朋友林雅玟旁邊,動手打林雅玟巴掌等語(警卷第8頁),其等上開所證均與監視器截圖顯示被告有朝向林雅玟出手揮動手臂等情大致相符(警卷第12頁),復經本院勘驗上開監視器錄影檔案無訛(院卷第42頁、第47頁至第55頁),堪認證人林雅玟及林信宇上開指證內容,均與監視器錄影檔案顯示被告有朝向林雅玟出手揮動手臂等情,互核相符。從而,其等指證內容均有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而堪採信。被告空言否認徒手掌摑林雅玟臉部云云,並無可採。

(三)綜上,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釋意旨參照)。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按本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應予補充釋明(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5號解釋文參照)。本案被告掌摑林雅玟臉部之地點,係在高雄市鳳山區三誠路及瑞春街口之五甲公園,該處屬人來人往之公共場所,堪認已符合不特定多數人在場得以共見共聞之要件,而屬公然無訛。又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在客觀上業已達到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之程度。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社會整體之價值觀等情狀。本案被告於上開時間,在五甲公園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況下,掌摑林雅玟臉部,衡諸社會生活通念,已足以對在現場之林雅玟感到難堪、受辱之程度,堪認被告上開行為確實足以貶損林雅玟之人格及名譽。再者,被告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五甲公園,出手掌摑林雅玟臉部,顯然預見並有意使林雅玟在不特定人面前感到難堪,是被告確有公然侮辱之故意至明。

三、再按刑法第309條第2項所謂之「強暴」,乃對於他人身體直接或間接所施之暴力而言。本案被告以掌摑林雅玟臉部之方式,使林雅玟在不特定多數人面前感到難堪,並足以貶損林雅玟人格及名譽,自屬以對他人身體直接施以暴力之強暴方式,公然侮辱林雅玟。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強暴侮辱罪。公訴意旨起訴法條雖未論及刑法第309條第2項強暴侮辱罪,惟於起訴書之事實欄,已敘及被告在五甲公園徒手掌摑林雅玟臉部1次之事實(起訴書亦記載林雅玟不甘受辱,嗣與林信宇前往被告住處之事實,足認起訴書亦認為林雅玟有受辱之客觀事實,及被告有以上開方式侮辱林雅玟之意思,且起訴書亦未記載林雅玟臉部受何傷勢,可見起訴書業已記載被告徒手掌摑林雅玟臉部1次而未成傷之強暴方式公然侮辱之犯罪事實),本院已就此告知被告罪名並就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給予被告適當辯論之機會(院卷第42 頁),是起訴書屬單純之錯引法條,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參照),併此指明。爰審酌被告因不滿林雅玟自稱為林信宇之女友,而心生醋意,以手掌摑林雅玟臉部,使林雅玟感到難堪及人格受辱,復未能坦承全部犯行,於犯罪後態度,尚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考量,復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乙、無罪及不另為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為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後,林信宇與林雅玟不甘受辱,於同日18時10分許,前往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街○巷口某大樓住處大樓管理室,致電要求被告下樓道歉,被告下樓後,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住處大樓管理室外,以「破麻」、「幹你娘」等語辱罵林雅玟,足以貶低林雅玟之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即主文欄諭知無罪部分,詳如後述,下簡稱公訴意旨一);林信宇見狀欲偕同林雅玟離去,被告復基於傷害犯意,於同日18時30分許,一路尾隨追至○○街○巷口轉角處,徒手毆打林雅玟頭部並與之拉扯,致林雅玟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痛、頭暈、雙眼異物感及視力模糊等傷害(即不另為無罪部分,詳如後述,下簡稱公訴意旨二)。因認被告就公訴意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就公訴意旨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貳、依據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無罪判決毋庸就證據能力加以說明,而被告此部分被訴公然侮辱罪嫌及傷害罪嫌既經本院認定無罪(理由詳後述),茲就此部分證據能力不再贅述。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對立性之證人(如被害人、告訴人)、目的性之證人(如刑法或特別刑法規定得邀減免刑責優惠者)、脆弱性之證人(如易受誘導之幼童)或特殊性之證人(如秘密證人)等,因其等之陳述虛偽危險性較大,為避免嫁禍他人,除施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預防方法外,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3178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棄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都事實為必要,而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973 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公訴意旨一、二所為,分別係涉犯公然侮辱罪及傷害罪,無非係以告訴人林雅玟之指述、證人林信宇之證述,監視器影像截圖及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公然侮辱及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對林雅玟說公訴意旨一所示侮辱話語,也沒有對林雅玟為公訴意旨二所示傷害行為等語。經查:證人即當日在場之證人林雅玟及林信宇雖然於警詢及偵訊均指證被告有公訴意旨一所示公然侮辱及公訴意旨二所示傷害行為等情(警卷第4頁至第8頁,偵卷第17頁至第20頁)。然其等既相約假冒情侶與被告談判,則其等原本即有互相維護及勾串之情形,且其等指證之內容均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而屬對立性之證人,揆諸前揭說明,對立性之證人,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且所謂補強證據,係指對立性證人之陳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能與對立性之證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而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是對立性之證人彼此間指證,不能互相補強,而應有對立性證人之陳述本身以外之其他證據,始得作為補強證據。而本件監視器因無收音功能,故無從證明被告有陳述如公訴意旨一所示侮辱話語;且因監視器拍攝角度,無法拍攝到被告、林雅玟及林信宇進入巷口內之影像,故無被告對林雅玟為公訴意旨二所示傷害行為之監視錄影影像可供佐證。而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林雅玟在醫院經診斷受有傷勢,然無從證明該傷勢係由何人造成或何種原因造成,無從作為其等上開指證內容之補強證據。是本件除證人林雅玟及林信宇之指證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一所示公然侮辱犯行及公訴意旨二所示傷害犯行,且證人林雅玟及林信宇均屬對立性之證人,彼此間指證,不能互相補強,已論述如前。從而,本件對立性之證人證述,已欠缺補強證據佐證其真實性,揆諸前揭說明,已難據為被告有公訴意旨一所示公然侮辱行為及公訴意旨二所示傷害行為之事實認定。

伍、綜上所述,被告有無公訴意旨一、二所示犯行,僅有對立性之證人的證述,欠缺補強證據可佐,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為被告二人不利之認定,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就公訴意旨

一、二所示被訴犯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書記載公訴意旨二所示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承前犯意之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起訴書記載公訴意旨一所示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為數罪併罰之關係,爰於主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宥鈞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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