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83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煒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煒樺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煒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日,在友人即告訴人王泰澐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10樓住處內,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放置在床頭之勞力士手錶1只(型號:116515LN,下稱本案手錶)得手,復於112年11月10日,持往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號1樓「高吉當舖」,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價格加以典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高吉當舖員工王光強於偵查中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高吉當舖收當物品登記簿、當票影本、被告身分證影本、香港商勞力士中心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出具之鑑定證明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本案手錶是告訴人借我拿去典當,因為我要跟告訴人借錢,告訴人就讓我拿這只錶去典當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1月10日持本案手錶在「高吉當舖」典當50萬元一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見警卷第11至13頁、第17至18頁、第21至22頁)、證人王光強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79至84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27至33頁)、高吉當舖收當物品登記簿、當票影本、被告身分證影本(見偵卷第87至89頁)、香港商勞力士中心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出具之鑑定證明(見偵卷第59至61頁)等件在卷可佐,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有竊取本案手錶之行為:
⒈告訴人於警詢時固證稱:我朋友陳煒樺於112年11月25日告訴我他需要用到錢,因為他要去工作,沒有錢可以買車,所以我拿了60萬元借他,但是隔天他忽然失去聯絡,後來他的室友說他有接到陳煒樺的訊息,說他要離開了,東西也都搬光了,後來因為我找不到他也擔心他,我還有打110報警說陳煒樺有輕生念頭,後來警方定位他的位置在臺中市西屯區,因為這樣我才知道他不是輕生,後來因為他的奇怪舉動,我才把家裡巡一下後發現我放在我床頭的本案手錶不見了,所以我才知道被他偷走了等語(見警卷第11至12頁)。
⒉被告提出與「趙長鵬」、「wang」之對話紀錄,均可見「趙長鵬」、「wang」曾傳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關於本案之刑事傳票翻拍照片(被傳喚人為告訴人,見偵卷第97頁、第101頁),並傳送「我的單子?」等情,足見「趙長鵬」、「wang」應為告訴人無訛。復觀諸前揭對話紀錄,被告於8月12日傳送「狗哥 記得打電話」、「有打嗎狗哥」,告訴人回覆「我打」,被告再傳送「好 你再跟我說」、「你就說是誤會這樣就好」、「你講完,我再打給書記官」、「請他快點結案」,告訴人再回覆「靠北我臺灣卡被切了」。被告再於8月17日傳送「那我就開庭跟法官說,你網卡被切了」,告訴人回覆「對」、「跟法官說我沒辦法到庭 我們之間有些誤會 我以為你去自殺 這些由我的電話可以查到110報案紀錄 都有錄音」等情(見偵卷第91至101頁)。而核與被告於113年7月23日偵訊時供稱:王泰澐知道我拿本案手錶去典當,所以他才會打電話到「高吉當舖」問這件事情,因為我欠王泰澐太多錢,我到新加坡的時候沒有接他的電話,他認為我不想還他錢,叫我還錢,才出此下策。我跟王泰澐有連絡上,因為王泰澐好像也有其他官司在身上,我可以請他寫狀紙,寫說這是一場誤會,再陳報給地檢署等語相符(見偵卷第30至31頁),堪認前揭對話紀錄確係被告與告訴人談論本案之內容。而前揭對話紀錄中,告訴人既主動請被告開庭時陳述告訴人係因誤以為被告自殺,才提出本案竊盜告訴等語,核與被告前揭辯稱相符,又告訴人自警詢提出告訴後,即屢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見偵卷第27頁、第77頁、本院卷第97頁),未就前揭對話紀錄中為何主動表示本案提告係因誤會被告自殺乙事為說明。則告訴人警詢指述被告竊取本案手錶乙節是否可信,實非無疑。
⒊再者,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發現本案手錶在「高吉當舖」,因為我知道陳煒樺之前缺錢的時候會去「高吉當舖」借錢,他跟當鋪裡面的人有熟,所以我於112年12月19日12時29分打電話到「高吉當舖」,假裝是陳煒樺的家人,詢問陳煒樺有沒有拿手錶去典當,當時當鋪告訴我,陳煒樺有拿一只勞力士手錶去典當,典當50萬元等語(見警卷第17至18頁)。然處分贓物之方式多端,告訴人竟能精準命中被告持本案手錶前往「高吉當舖」借款乙事,實啟人疑竇。再觀諸告訴人提出與「高吉當舖」員工之通話譯文,可見告訴人向當鋪人員表示因為被告消失不見,告訴人擔心被告的車子還有錶,告訴人並主動向當鋪人員詢問「可是錶是不是在你們那間對不對」、「他是拿一支勞力士在你那邊嘛」等情(見警卷第41至43頁),足徵告訴人於撥打電話前即已知悉被告典當本案手錶乙情甚明,而與告訴人前揭證述情節有悖。
⒋況且,行為人如欲處分所竊得之贓物,通常會刻意選擇得以隱匿身分之方式為之,以避免遭警方或被害人循線查獲,且典當物品(按:應為設定動產質權),因質物之所有權仍屬出質人,所得金額通常會少於售出該物品所得金額。倘若本案手錶確實遭被告竊取,被告選擇直接變賣本案手錶,不僅可以取得較高額之現金,更無庸因辦理借款手續,徒增遭警方或告訴人發覺之風險,且若非被告日後有取回本案手錶之需求,又豈會選擇典當方式為之?於該手錶為被告竊得之情形下,被告為避免再次自曝持有贓物之風險,衡情日後取回本案手錶之需求應屬甚低;反之,若被告業經告訴人同意後,才持本案手錶前往「高吉當舖」借款,被告始有取回本案手錶之高度需求。另一方面,被告於典當本案手錶時,既未使用化名,亦未委請他人代為典當,或以其他方式隱匿其真實身分,反係以本人真實姓名、身分證件辦理借款手續(見偵卷第87頁),被告持本案手錶換取金錢之過程,實與處分贓物者之常情有違。
⒌從而,告訴人雖於警詢時就被告竊取本案手錶乙事指證歷歷,然其警詢證述之可信性已屬可疑,業如前述。復審酌被告持本案手錶換取現金之過程,亦與處分贓物之通常情形不同。復查卷內亦無其餘證據可資補強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告訴人亦屢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為證述。是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取本案手錶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主張,未能說服本院認被告所為已合於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為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有罪確信,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如主文所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