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8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饒運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4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74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饒運安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開普桌山席拉精選紅酒(750ml)參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113年3月」均更正為「113年2月」。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饒運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90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隱私,均詳卷),依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順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本案所竊取之開普桌山席拉精選紅酒(750ml)共3瓶,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465號
被 告 饒運安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饒運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㈠民國113年3月21日17時4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
聯福利中心」鼓山明倫店內,徒手竊取店內商品開普桌山席
拉精選紅酒(750ml)2瓶【1瓶售價為新臺幣(下同)299元
】得手,藏放在隨身側背包及褲子內,隨即逃離現場,並將
竊得之商品飲用殆盡。
㈡113年3月24日15時59分許,在上址店內,徒手竊取店內商品
上揭紅酒1瓶得手,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逃離現場,並將竊得之商品飲用殆盡。嗣該店店經理洪聖
凱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
,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饒運安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㈡ 被害人洪聖凱於警詢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㈢ 失竊商品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張、錄影光碟1片 佐證被告為上開竊盜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
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未扣
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