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8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名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名峯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證據及不採被告李名峯辯解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且尚未與告訴人徐明立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有竊盜前科之素行(詳見卷附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體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白鐵餐車1台,已將之變賣予證人郭謦瑋而得款新臺幣(下同)400元等情,業據證人郭謦瑋證述在卷,該變賣所得款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之規定,屬被告本次竊盜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隨同於其所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978號
被 告 李名峯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名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2月6日8時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前,徒手竊取
徐明立所有放置住家外車庫內之白鐵餐車1台(價值新臺幣3
0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運
離去,持向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郭謦瑋變賣得款花用。嗣
徐明立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資料,循
線查獲全情。
二、案經徐明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名峯於警詢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以為沒
人要,以為是別人清出來,所以我拿去變賣云云。惟查,前
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徐明立於警詢指述明確,核與證人
郭謦瑋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
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佐;又上開失竊物品係放置在告訴人住
家外車庫內,應無可能遭誤認係廢棄物,否則被告又豈會持
向郭謦瑋變賣得款花用,是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委無可
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
得而未返還之財物,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