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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3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8 日

法官洪韻婷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巧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984號、第8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巧玲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載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王巧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12月29日0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段000號小北百貨,徒手竊取由田瑞逸所管理持有並置放在上址貨架上販售之風扇、插香座、淨身除障包、香環、香爐、斗燈、水盤沈香各1組(共價值新臺幣【下同】2306元),得手後僅結帳其他商品,欲離開現場時,經田瑞逸察覺後報警,並扣得上開其所竊得之物品(業經發還田瑞逸)。

㈡於114年1月11日13時1分許,在高雄市○○區○○○○段000號統一超商,徒手竊取由洪敬棠所管理持有並置放在上址貨架上販售之洋酒2瓶(共價值276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巧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田瑞逸、洪敬棠於警詢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時、地,拿取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物品,惟辯稱:我有恐慌症、憂鬱症,有時候會忘記付錢云云;就犯罪事實欄一㈡則辯稱:我有疾病且最近有車禍都不記得了,沒有印象云云。惟查:

㈠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觀諸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1984號卷第51頁),可知被告有結帳其他商品,是其辯稱忘記結帳等語,顯與客觀事實不符。又參以本案商品體積非小、數量非寡(見偵字第1984號卷第47頁),衡諸一般社會經驗,被告實無可能全然未查覺其袋內仍有相當體積、數量之商品,故綜上應足認被告於行為時,係有意以結帳其他商品之舉,以掩飾其竊盜犯行,即被告主觀上有竊盜犯意甚明。是其上開所辯,非可採信。

㈡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並未提供證據以實其說,已難認所辯可採,且依卷附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9至31頁),可知被告係騎乘機車至案發超商,嗣拿取貨架上商品後再騎乘機車離去,依其行竊當時之舉止,難認被告當時有意識不清、未意識到其所為何事之情狀,是被告前開空言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洵非可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其各次所竊財物種類及價值,所竊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物品均已發還告訴由人田瑞逸領回(見偵字第1984號卷第33頁),此部分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見偵字第1984號卷第59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惟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保障被告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可預期性,減少不必要重複裁判,並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且被告另有竊盜案件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未扣案之洋酒2瓶,核屬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風扇、插香座、淨身除障包、香環、香爐、斗燈、水盤沈香各1組,雖屬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該等物品均業經發還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王巧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王巧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洋酒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438號於民國 114 年 09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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