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003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游舒竣
張睿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314號、114年度偵字第12164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55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105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游舒竣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
張睿洋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張睿洋、游舒竣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三方詐欺之方式,先由張睿洋分別於附表「詐騙暨匯款經過」欄所示時間、詐騙手法向附表所示之人行騙,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與張睿洋達成買賣合意後,張睿洋再通知游舒竣,並由游舒竣負責向不知情之太金國際旅行社、寰安旅行社、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會員並訂購同額之餐券或遊戲點數,復將太金國際旅行社、寰安旅行社、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應訂購而提供如「詐騙暨匯款經過」欄所示之帳戶告知張睿洋,張睿洋再指示附表所示之人,分別於「詐騙暨匯款經過」欄所示之時間,匯款「詐騙暨匯款經過」所示金額至「詐騙暨匯款經過」欄所示之帳戶,進而取得太金國際旅行社、寰安旅行社、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寄送之餐券或遊戲點數,共同以此方式詐得前開物品得手。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游舒竣、張睿洋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蘇博義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楊智臣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游春蘭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陳基至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沈舒喻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蘇博義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告訴人楊智臣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告訴人游春蘭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㈣寰安旅行社訂單明細、便利帶取件簽收本、寰安旅行社之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太金國際旅行社出貨明細、太金國際旅行社之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㈤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對應交易資訊。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睿洋、游舒竣所為如附表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就所犯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對告訴人楊智臣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多次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乃基於詐欺同一被害人以順利取得其受騙款項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移送併辦部分(114年度偵字第15572號)核與本案被告游舒竣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為相同犯罪事實,本院應併予審理。
㈢審酌被告張睿洋、游舒竣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恣意詐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等安全之危害顯非輕微,所為甚屬不該,益徵其法治意識與是非觀念殊有偏差,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坦認犯行,態度非劣,且已與附表編號1、3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悉數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在卷可參,堪認其所為犯行已取得告訴人蘇博義等2人之諒解,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手段、犯罪動機、詐取金額及被告2人自述之教育、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被告除本案外,另涉有其他詐欺等案件且經法院判決,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本案與該等案件嗣後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故本案犯行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
㈠被告2人詐得如附表編號2「詐騙暨匯款經過」欄所示款項總計79,990元(計算式:40010+39980=79990),為被告2人犯罪所得,因無從區分被告2人各自分得部分為何,爰以前開金額之半數即39,995元作為估算被告2人各自犯罪所得之依據,且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2人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就附表編號1、3部分,被告2人固對告訴人蘇博義、游春蘭分別詐得39,980元、4萬元,然被告2人已將該等款項悉數返還告訴人等2人(已如前述),故被告2人實際上未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暨匯款經過 主 文 1 蘇博義 張睿洋於113年8月15日在臉書「101哩程買賣交易社團」結識蘇博義,後向其佯稱:有哩程可以銷售等語,致蘇博義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15日10時46分許匯款39,980元至寰安旅行社使用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游舒竣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睿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楊智臣 張睿洋於113年8月15日在臉書「591哩程交易社」以暱稱「江冠廷」結識告訴人楊智臣,後向其佯稱:有哩程可以銷售等語,致楊智臣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8月15日13時27分許匯款40,010元至太金國際旅行社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3年8月16日13時50分許匯款39,980元至寰安旅行社使用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游舒竣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玖仟玖佰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睿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玖仟玖佰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游春蘭 張睿洋於113年7月11日在背包客棧網站以暱稱「林逸宏」結識游春蘭,後向其佯稱:有哩程可以銷售等語,致游春蘭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19日14時16分許匯款4萬元至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游舒竣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睿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