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36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慶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1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慶鴻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慶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被告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為其犯罪所得,惟既已合法發還被害人蕭安雅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偵卷第4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潘映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500號
被 告 蔡慶鴻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慶鴻於民國114年8月15日15時37分許,徒步行經高雄市○
鎮區○○路000號前,見蕭安雅所有未拔取鑰匙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停放該處,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本案機車1
台,得手後騎乘本案機車逃逸。嗣蕭安雅發現遭竊報警處理
,而經警於同日23時8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00號前攔阻
,扣得本案機車(已發還蕭安雅)而查悉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慶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蕭安雅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
器畫面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潘映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