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38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子瀠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7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4年度審易字第76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A05共同犯詐術致人損害財產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A05明知其無訂購便當意願而意圖損害他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毀損他人財產之犯意聯絡,由該名成年女子於民國113年8月21日9時5分許,以A05申辦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撥打至潘佳蓁所管領經營之址設高雄市○○區○○路○段000號1樓(起訴書誤載為5樓,應予更正)A002店,向店員佯稱欲訂購單價新臺幣(下同)120元綜合便當共21個,合計2,520元,並指定送至高雄長庚兒童醫院大門領取。嗣該店外送人員於同日11時19分許,將便當送至上址醫院大門並撥打上開門號聯繫,A05卻將手機關機而惡意棄單,以此詐術致A002店完成製作「綜合便當」21個,致潘佳蓁受有便當製作成本及運費等財產上損害。
二、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於A05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5條之詐術使人損害財產罪。被告與該成年女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虛偽訂購便當,使告訴人潘佳蓁耗材製作便當致受有財產損害,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然因告訴人於調解期日未到庭,而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無犯罪經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3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5條
意圖損害他人,以詐術使本人或第三人為財產上之處分,致生財
產上之損害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747號
被 告 A05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前係潘佳蓁所經營「A002」店(址設高雄市○○區○○路○段
000號5樓)之員工,於民國113年2月8日離職。詎A05明知其
並無訂購便當意願而意圖損害他人,竟與真實年籍不詳之成
年女子共同基於毀損他人財產之犯意聯絡,由該名成年女子
於113年8月21日9時5分許,使用A05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
門號撥打電話至A002店內,向店員訛稱欲訂購綜合便當21個
(合計新台幣2,520元),並指定送至高雄長庚兒童醫院大
門領取。嗣該店外送人員將便當送至上址並撥打上開門號聯
繫,A05卻將手機關機而惡意棄單,致潘佳蓁受有便當製作
成本及運費等財產上損害。
二、案經潘佳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5之供述 1.坦承有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之事實。 2.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並辯稱:我是因為網友要來台灣,才會幫他申辦門號,申辦後我就隨手把SIM卡放在佛桌上,後續對方沒有要來,我就把門號丟掉了云云。 2 告訴人潘佳蓁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A002店接獲訂購便當之來電,後續卻惡意棄單之事實。 3 A002店電話之通信紀錄報表、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A002店有接獲本案門號致電,後續外送人員亦有撥打本案門號聯繫送便當事宜之事實。 4 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 1.證明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於113年8月20日所申辦,且一週內僅有當天及翌(21)日有通話紀錄之事實。 2.證明0000000000門號撥打電話予A002店時,基地台位置於高雄市○鎮區○○街00號11樓,鄰近被告住處之事實。 3.證明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於案發當天7時39分、8時14分、8時45分之基地台位置亦於高雄市○鎮區○○街00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5條之詐術使人損害財產罪嫌。
報告意旨誤載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應予更
正,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A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