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368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宇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4年7月4日114年度金簡字第626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8634號、第241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宇岑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理由,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犯行,遲至原審審理時才認罪,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陳秀妹達成和解及賠償,嚴重影響告訴人陳秀妹之經濟及日常生活,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容有過輕,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論斷
㈠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審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並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交付與不詳之人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不僅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亦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復審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調解;暨其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被害人數及所遭詐欺之金額;另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量刑應審酌之事項均妥為斟酌,就上訴意旨所述被告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迄未獲賠償等節,亦已審酌而為刑度之量定,所量處之刑度尚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復難認有輕重明顯失衡而違反罪刑相當性之情形,是原審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自應予以尊重。本案於上訴後相關量刑基礎尚無變動,是上訴意旨以前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宇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634、2411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85號),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宇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宇岑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及起訴書附表更正為本判決附表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
,分別說明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護法益
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本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雖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此規定雖非法定刑之變更,但為刑罰範圍之限制,
亦應在綜合比較之列,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
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之法定
最低度刑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故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
人共2人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幫助一般洗錢罪,而具有局部
之同一性,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並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一般洗錢罪,核屬幫助犯,已
如前述,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交付與不詳之人使用,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
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
氣,不僅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亦使詐欺集團更加猖
獗氾濫,實應予相當程度之責難;復審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調解;暨其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被害人數及被
害人所遭詐欺之金額;另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前科素行(詳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就其所
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
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
,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然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獲有任何報酬,
再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
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
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尤彥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林麗珠 詐欺集團成員於於112年7月9日上午10時許,佯裝為林麗珠之孫子,向林麗珠佯稱急需借貸款項云云,致林麗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國泰帳戶。 112年7月10日 上午11時38分許 32萬元 2 陳秀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某日向陳秀妹佯稱有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陳秀妹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國泰帳戶。 112年7月6日下午3時2分許 57萬元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634號
113年度偵字第24112號
被 告 蕭宇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宇岑依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知悉一般人均得自行申請金融
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所用,實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
必要,並可預見申請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
,對方將可能藉由該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轉帳匯款所用,以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足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而妨礙檢警查緝,竟為獲取新臺幣(下同)1至2萬元之報酬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
月19日18時32分許以其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
月日、行動電話門號、電子郵件信箱及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
,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科技公司)註冊取得
MaiCion加密貨幣錢包帳戶(下稱MaiCoin帳戶)及MaiCoin
平台TWD入金地址即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
0號虛擬帳戶(下稱遠東帳戶),並於同年7月3日,將遠東
帳戶設定為國泰帳戶之約定轉帳帳號後,將上開國泰、MaiC
oin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林勝奕」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國泰、MaiCoin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
於錯誤,於附表所列之匯款時間,分別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
國泰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MaiCoin帳戶購買附表所示
之加密貨幣泰達幣,再以該泰達幣購買附表所示之加密貨幣
以泰幣,最後將MaiCoin帳戶錢包地址內之以泰幣轉匯至附
表所示支付地址,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林麗珠、陳秀妹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林麗珠訴
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⑴被告蕭宇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⑵被告提出其與「林勝奕」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被告自陳係依「林勝奕」指示申設MaiCoin帳戶,並將MaiCoin帳戶入金的遠東帳戶設定為國泰帳戶約定轉帳帳號,復提供國泰帳戶、MaiCoin帳戶帳號、密碼予「林勝奕」,惟辯稱:我是要求職等語。 2 ⑴告訴人林麗珠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⑵告訴人陳秀妹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憑條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麗珠、陳秀妹遭詐欺集團所騙,並臨櫃匯款至被告國泰帳戶之事實。 3 ⑴國泰帳戶交易明細 ⑵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3年3月22日現代財富字第113032206號函暨所附MaiCoin帳戶登入IP位置、申登人資料、法幣入金明細、加密貨幣交易明細 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6月1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92224號函暨所附國泰帳戶往來業務異動申請書影本、網路銀行IP登入位置附表各1份 ⑷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5日遠銀詢字第1120005509號函 證明告訴人匯款犯罪事實欄所示款項至被告申設之國泰帳戶後,旋遭轉匯至被告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之遠東帳戶,並由遠東帳戶入金至MaiCoin帳戶購買加密貨幣,該購得之加密貨幣復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
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
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
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相關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即
如同個人身分證件般,通常為避免他人任意取得、使用之物
;因此,若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者,反以其他方式向不
特定人收購或租借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考量金融帳戶申辦難
度非高及其個人專有之特性,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常識之一
般人,應能合理懷疑該收購或租借帳戶者係欲利用人頭帳戶
來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被告於偵查中自陳不知「林
勝奕」之真實姓名年籍,亦無任何信賴關係,僅憑LINE聯繫
,即將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且具有專有性之金融帳戶資料交
付,且其提供國泰帳戶、MaiCoin帳戶,並協助設定約定轉
帳,即可獲得1至2萬元之報酬,所為顯然悖於常理,被告辯
稱找工作所為,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提供
國泰帳戶、MaiCoin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2罪名,並侵害告訴人林麗珠、陳秀妹之財產法益,為
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 博 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