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8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郭美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6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郭美燕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美燕因犯詐欺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等情形,須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先後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查,經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僅相隔數日,並與編號3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相隔不到1個月,且附表編號1、2所犯為提供金融帳戶並提領詐欺贓款犯行,附表編號3係提供門號SIM卡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罪質類型及法益侵害性相似,其所為對於法秩序呈現之漠視態度及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等整體犯罪情狀、刑罰之邊際效益,並考量附表編號1、2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之內部界限,暨受刑人具狀表示希望從輕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5月 113年1月29日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12號 114年4月21日 同左 114年5月30日 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2 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4月 113年1月23日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12號 114年4月21日 同左 114年5月30日 3 幫助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5月 112年12月26日至113年1月10日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2078號 114年6月6日 同左 114年7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