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6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洪御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執聲字第4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洪御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御勝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次按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犯罪時間之認定,應以受刑人所犯之罪在具體個案之完整實現時點,即其所實施之犯罪行為在個案中實際終了之時點為準,因在犯罪終了後,受刑人就其個別犯罪之不法與罪責之具體程度方告確定,而得適宜作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基礎。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犯罪時間係自民國111年8月31日起而至同年9月1日為警查獲為止,有卷附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02、555號判決書可查,故依前述說明,受刑人犯罪終了時間既為111年9月1日,自應以此作為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基礎,爰更正其犯罪日期如附表編號2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最初判決確定日即113年5月1日前所犯,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爰就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行為時間、罪質類型、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暨矯正效益等情綜合判斷,爰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之意旨,檢具檢察官聲請書之繕本函知受刑人得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並於114年3月31日對受刑人上揭住所地為寄存送達,惟受刑人迄今仍未表示意見等節,有送達證書、本院收狀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是本院已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暨確定判決 執行案號 法院暨案號 判決日期 判決確定日期 1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112年12月30日 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51號 113年3月29日 113年5月1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449號(已執行完畢) 2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111年9月1日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02、555號 113年9月11日 113年10月24日 高雄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1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