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9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奎銘
- 選任辯護人
- 黃俊嘉律師
陳秉宏律師
羅韵宣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丁奎銘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同法第108條第5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被告前經本院以其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第1項第1款之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自民國114年9月30日起羈押在案。
三、茲因本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而本院認定被告分別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特別加重詐欺罪,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特別加重詐欺(未遂)罪,及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款之特別加重詐欺罪等罪,業於114年12月2日判決有罪,且被告經本院訊問後(見本院卷第257至258頁),認其所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第1項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其所涉詐欺犯罪情節嚴重,詐騙金額非低,而被告有頻繁往返柬埔寨、澳門、泰國、廈門、越南之紀錄,其自承在柬埔寨經營酒店經紀業務,之前活動範圍包含越南、中國大陸、柬埔寨等處,且於本院審理時當庭給付高達百萬元賠償金予被害人,顯見其具有在國外工作、生活之能力,且其能獲得相當之經濟支持,參以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本院認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權衡被告本案所造成法益侵害程度嚴重、遭羈押所受人身自由之限制,及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保障,認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自114年12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