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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49號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張雅文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盧俊良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829號、114年度偵字第10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盧俊良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盧俊良因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犯行,並有卷內證據資料可佐,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屬重大。本院審酌被告在短時間內犯下多起取簿手之工作,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4年1月16日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

三、茲因被告前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4月10日訊問被告並聽取其對於延長羈押與否之意見後,被告雖以:希望交保,可以提出新臺幣5萬元保證金等語為由,請求停止羈押。惟查:

(一)被告坦承犯行,且有卷附證據資料足佐,足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重大。而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性質上有反覆實施之特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且斟酌被告羈押期間,迭經員警、檢察官以其另涉他詐欺案件向本院借詢、借訊,此有檢警借詢及借訊函文、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可見被告所涉詐欺犯罪案件眾多,自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是被告前揭羈押之原因並未消滅。

(二)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既有前述之羈押原因,為避免被告上述再犯之風險,並考量社會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均衡維護及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兼衡本案雖辯論終結且已於114年2月27日宣判,惟尚未確定、執行,況被告前述再犯之虞之羈押原因,本質上亦難以具保等其他手段予以替代,故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仍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是被告之羈押期間,仍應自114年4月16日起延長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偲琦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9號於民國 114 年 04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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