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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192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10 日

法官陳力揚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綵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8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綵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補充為「竟仍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暨其附件、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另補充不採被告王綵嫺之辯解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警詢時固坦承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駕車上路,惟矢口否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犯行,辯稱:除了吸食這個二級毒品依托咪脂菸彈以外,沒有吸食其他毒品云云。惟查,按毒品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天(即最長72小時),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衛福部食藥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釋可考。本件被告於114年6月24日3時24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見偵卷第21頁),經送驗檢驗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數值分別為710ng/ml、4520ng/ml,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3頁),顯高於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檢驗數值(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安非他命大於或等於100ng/ml),由衛福部食藥署上開函釋,應可推算被告實係於上開採尿時起回溯3日即72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無訛。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有關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力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8307號
  被   告 王綵嫺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綵嫻於民國114年6月24日3時24分許經員警採尿往前回溯7
    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可預見其已因施用毒品欠缺通常之注
    意力,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114年6月24日1
    時25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行駛。嗣於同日1時25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中山東路168
    巷與鳳東路口,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扣得第二級毒品
    依托咪酯菸彈1顆,復經其同意於同日3時24分許採集尿液送
    驗,檢驗結果為安非他命(710ng/mL)、甲基安非他命(45
    20ng/mL)陽性反應(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
    案偵辦),已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綵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檢體編號:0000000U1471)、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
    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1471)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廖偉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5年度交簡字第192號於民國 115 年 0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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