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單禁沒字第25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真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執聲字第13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電子煙20PCE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真江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惟扣案之電子煙20PCE(併袋號碼:0M7JJ930,貨上號碼:00000000000000之20PCE、00000000000000之20PCE,共計40PCE),起訴及判決僅就其中20PCE宣告沒收,其餘20PCE,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4年度上更一字第1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惟上開判決及起訴書誤認併袋號碼0M7JJ930之電子煙僅有20PCE,而僅就這20PCE部分宣告沒收,剩餘之20PCE未於判決內諭知沒收等情,有上開起訴書、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而前開案件扣得併袋號碼0M7JJ930之電子煙40PCE(貨上號碼:00000000000000之20PCE、00000000000000之20PCE,共計40PCE),於判決中已沒收20PCE,剩餘之20PCE亦屬於被告犯輸入禁藥罪之物,係屬藥事法所管制之禁藥而屬刑法所稱之違禁物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本件電子煙未驗出含有第一、二級毒品,聲請意旨雖誤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然不影響聲請之本旨,本院仍得依職權適用相關規定而為裁定,附此敘明。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