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審易字第1315號
- 聲請人
- 黃清琳(年籍詳卷)
- 被告
- 羅展岳(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本院115年度審易字第131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I-Phone14Pro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太空灰、256G)1支,准予發還黃清琳。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因遭被告詐欺案件,曾經警察機關扣押伊所有之I-Phone14Pro行動電話(太空灰、256G)在案,上開扣案物已無繼續留存之必要,爰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該條立法理由六以:「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考德國刑法第73條第1項,增訂第5項,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始毋庸沒收,至是否有潛在被害人則非所問。若判決確定後有被害人主張發還時,則可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之。」已明揭優先保障被害人之原則。另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且扣押之贓物,依第142條第1項應發還被害人者,應不待其請求即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8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如犯罪所得之贓物扣案,而被害人明確,又無第三人主張權利時,自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8條第1項規定,不待請求即行發還被害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4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羅展岳前對聲請人佯稱欲購買行動電話而相約見面,聲請人陷於錯誤,而於民國115年5月19日下午4時41分許,與被告見面並將其所有、欲出售給被告之I-Phone14Pro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太空灰、256G)1支交付與被告後,被告佯稱須提領現金付款後即持上開行動電話趁隙離去而未返回,亦始終未付款,嗣經警據報於同年月22日通知被告到案並執行附帶搜索扣得上開行動電話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聲請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聲請人提供對話截圖與遭騙行動電話外和照片等可稽,足認上開扣案行動電話1支確係聲請人遭被告詐欺而交付之財物,屬取自聲請人之詐欺犯罪所得而為贓物,且本院審酌被告究所涉犯行坦承在卷,故該扣案物已無留存必要,復查無第三人就該贓物主張權利,自應發還聲請人。基上,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案行動電話1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