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撤緩字第10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譚伊倫
上列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12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譚伊倫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8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誤載為10年,應予更正),緩刑2年,於民國115年1月31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11年6月9日更犯詐欺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5年3月31日以115年訴字第74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於115年5月14日確定(下稱後案)。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撒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受刑人所在地,係指其身體所在之地,並以案件繫屬於法院時為準,至其所在之原因,無論自由與強制,皆所不問(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70號判決參照)。倘非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即無管轄權。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受有前案緩刑宣告確定乙節,業經本院核閱案卷無訛,並有上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但受刑人於後案審理期間,其住所地址為「住○○市○○區○○○街00巷00號5樓」,居所地址則為「高雄市○○區○○街00號6樓」,有後案判決書在卷可查;而經本院查詢其現今戶籍地,仍在上揭臺南市住所,有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足見其住所應仍在「住○○市○○區○○○街00巷00號5樓」。再受刑人自115年4月30日起,即因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位在高雄市燕巢區,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執行迄今,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之所在地亦非本院轄區。
㈢從而,本院並非受刑人所在地或最後住所地之法院,揆諸前揭規定,本院非本案之管轄法院,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