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18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偉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3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139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偉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偉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對告訴人前後數次詐欺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利用告訴人之信任,向告訴人詐騙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金額,且被告亦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於審判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詐得金額多寡,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被告詐欺告訴人取得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59,000元,未經扣案,且卷內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30號
被 告 李偉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偉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11月15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Goodnight以暱稱「白
」、IG暱稱「(愛心圖示)」,以虛假之照片聯繫簡鈺芳,向
其佯稱:伊在高雄擔任刺青師、已經買機票要帶簡鈺芳出國
旅遊、母親在台北就醫急需用款等詐術誆騙簡鈺芳,致簡鈺
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設定無卡提款金額,再將無卡提
款的序號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李偉右,由李偉右分別於附
表所示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嗣因
簡鈺芳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為警於114年2月18日19時50分許
,在嘉義縣○○市○○路○段00○0號,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
拘提李偉右到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鈺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偉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所示提款時間、地點中,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回她訊息,是因為沒有錢還她,但我有意願還錢云云。 2 告訴人簡鈺芳於警詢時之指訴、提供之對話紀錄內容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詐騙,並依指示設定無卡提款供提領之事實。 3 ①被告李偉右提領監視器影像翻拍及證物照片16張 ②告訴人簡鈺芳提供網路銀行無卡提款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4 告訴人簡鈺芳名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以無卡提款之方式設定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被告臨櫃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偉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雖於附表所示時、地,就同一被害人所匯款項有多次提
領行為,然被告係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上開行為,侵害
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許萃華
附表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元) 提款地點 備註 1 113年11月26日10時31分許 7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達勇門市) 2 113年11月27日23時49分許 2000元 3 113年11月28日13時04分許 7000元 4 113年11月28日22時16分許 6000元 5 113年11月29日18時04分許 7000元 6 113年11月30日22時09分許 3000元 7 113年12月2日14時11分許 3000元 8 113年12月2日19時37分許 1萬元 9 113年12月2日19時48分許 3000元 報告書誤載為17時48分許 10 113年12月3日15時32分許 2000元 11 113年12月3日19時49分許 7000元 12 113年12月5日10時36分許 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