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334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國榮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國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報告編號」更正為「原樣編號」、補充「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黃國榮於偵查中固坦承本案送檢尿液係其親自排放封緘,惟稱:我接受通知回高雄進行採尿前有去找朋友阿賢,我進去他家時發現都是煙霧,可能是當時有吸到云云。經查: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天(即72小時)乙情,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在卷可稽。而被告本次為觀護人採尿送驗後,既檢驗出安非他命濃度511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653ng/mL之結果,已超過衛生福利部公告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確認檢驗閾值(即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且安非他命閾值≧100),再由上開函文,應可推算被告本次實係於採尿之114年5月26日14時32分許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㈡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乙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在卷為憑。故吸入甲基安非他命二手煙或蒸氣之受採尿者之尿液縱可檢出毒品反應,也不致於使其尿液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從而,被告之尿液檢驗結果既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當可排除被告所辯吸入二手煙情節之可能性。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5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
屬適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2號
被 告 黃國榮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黃國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5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
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竟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
5月26日14時32分許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在高雄市
某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其為履行另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命令,於114
年5月26日向本署觀護人報到,並於同日14時32分許經採集
其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國榮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而其為
觀護人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後,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
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0號)各1
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以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