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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5年度附民字第852號

損害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陳川傑陳俊宏侯雅文

原告
張詠智
被告
張義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5年度訴字第40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為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明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雖不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明文準用之列,然一事不再理乃訴訟法上之主要適用原則,為法理所當然,附帶民事訴訟本質即屬民事訴訟,法院於審理附帶民事訴訟時,自可援用此一法理(最高法院93年度台附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張義雄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403號繫屬在案,原告已對被告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民國115年1月26日繫屬本院,由本院以115年度附民字第444號案件受理(已於本判決作成之同日另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原告嗣再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核本案之當事人、法律關係及請求,均與原告所提前案相同,為同一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自不得重行起訴,原告對被告就同一事件再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屬重複起訴,揆諸前揭說明,其起訴即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侯雅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5年度附民字第852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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