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5年度附民字第852號
- 原告
- 張詠智
- 被告
- 張義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5年度訴字第40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為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明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雖不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明文準用之列,然一事不再理乃訴訟法上之主要適用原則,為法理所當然,附帶民事訴訟本質即屬民事訴訟,法院於審理附帶民事訴訟時,自可援用此一法理(最高法院93年度台附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張義雄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403號繫屬在案,原告已對被告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民國115年1月26日繫屬本院,由本院以115年度附民字第444號案件受理(已於本判決作成之同日另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原告嗣再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核本案之當事人、法律關係及請求,均與原告所提前案相同,為同一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自不得重行起訴,原告對被告就同一事件再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屬重複起訴,揆諸前揭說明,其起訴即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