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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1014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洪韻婷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敬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敬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洪敬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酒精濃度測試單」」更正為「被告洪敬旻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酒駕肇事駕駛人測得酒精濃度檢定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敬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按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雖於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並就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後階段)加以論述,然檢察官除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為據外,未提出相關執行指揮書佐證,則本院尚難認定被告構成累犯而予以加重,故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本院於量刑時審酌。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暨考量被告已有不能安全駕駛前科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586號
  被   告 洪敬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敬旻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審軍交易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13
    年4月1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5年3月30日9時許
    起至同日16時許止,於高雄市新興區五福路超級巨星KTV內
    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
    ,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於同日20
    時30分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0時41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鎮
    區光華二路與廣西路口時,因闖紅燈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
    20時55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
    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敬旻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車籍資料各1份、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諸被告於所犯上開公共危險
    前案執行完畢後,竟仍未心生警惕,且本案犯行與前案之犯
    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相同,足認其法律遵循
    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足見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
    彰,益徵被告守法觀念不足,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
    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應無司法院大法官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謂「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
    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
    得加重其刑之情形。據此,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良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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