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54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韋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5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韋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韋傑於民國113年9月2日18時32分為警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居所,以沖水飲用之方式,施用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硝甲西泮等成份之毒品咖啡包後,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9月2日15時許,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AYE-6609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20分許,行行經高雄市鳳山區中山東路與鳳林路口時,因將車停放在內車道上並於車內睡著,經警獲報前往處理,當場扣得愷他命6包(毛重1.36公克、0.66公克、2.89公克、4.98公克、4.81公克、0.73公克,所涉加重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由本院另以114年度簡字第5171號刑事判決在案)、K盤1個,復於同日18時32分許徵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其代謝物4-甲基麻黃鹼、硝甲西泮代謝物(7-Aminonimetazepam、7-Aminonitrazepam)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濃度達1560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7260ng/mL、愷他命濃度達311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499ng/mL、4-甲基甲基卡西酮濃度達37500ng/mL、4-甲基麻黃鹼濃度達3720ng/ml、硝甲西泮代謝物7-Aminonimetazepam濃度達1551ng/mL、7-Aminonitrazepam濃度達92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被告黃韋傑於偵查中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後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並經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等事實,惟辯稱:我於(113年9月2日16時20分許)查獲前4至5天,在租屋處以咖啡包泡水飲用方式施用愷他命,沒有施用安非他命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13年9月2日15時許,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中山東路與鳳林路口時,因將車停放在內車道上並於車內睡著,經警獲報前往處理,於同日18時32分許徵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在卷;又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其代謝物4-甲基麻黃鹼、硝甲西泮代謝物(7-Aminonimetazepam、7-Aminonitrazepam)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濃度達1560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7260ng/mL、愷他命濃度達311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499ng/mL、4-甲基甲基卡西酮濃度達37500ng/mL、4-甲基麻黃鹼濃度達3720ng/ml、硝甲西泮代謝物7-Aminonimetazepam濃度達1551ng/mL、7-Aminonitrazepam濃度達92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值等情,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員警職務報告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FS3483)、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9月18日、115年6月24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FS3483)、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鑑定書編號:法醫毒字第1136110009號)、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暨現場照片11張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毒品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限間為Ketamine(即愷他命)2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可檢出時限為2至3天(即72小時)乙節,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附卷可憑。被告為警採尿送驗後,既檢驗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4-甲基麻黃鹼、硝甲西泮及其代謝物(7-Aminonimetazepam、7-Aminonitrazepam)等陽性反應之結果,另再參以上開函文之可檢出毒品時間,應可推算被告係於採尿之113年9月2日18時32分許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有施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無訛。
㈢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是行為人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經檢測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者,即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罪。至行為人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何在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之途中有否施用毒品,則非所問。而關於尿液所含毒品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安非他命濃度為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愷他命濃度為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100ng/mL、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其代謝物4-甲基麻黃鹼濃度均為50ng/mL、硝甲西泮代謝物7-Aminonimetazepam濃度為50ng/mL、7-Aminonitrazepam濃度為50ng/mL。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及其代謝物(7-Aminonimetazepam、7-Aminonitrazepam)等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濃度達1560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7260ng/mL、愷他命濃度達311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499ng/mL、4-甲基甲基卡西酮濃度達37500ng/mL、4-甲基麻黃鹼濃度達3720ng/ml、硝甲西泮代謝物7-Aminonimetazepam濃度達1551ng/mL、7-Aminonitrazepam濃度達92ng/mL,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甚多。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扣案之愷他命6包、K盤1個,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惟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物品並非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