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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簡上字第143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黃蕙芳陳薇芳粟威穆

上訴人
即被告
柯昆發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22日114年度交簡字第323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2708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說明:

㈠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柯昆發戶籍設於高雄市○○區○○○路0號,然本院寄發之傳票經郵務機關以無此人為原因而退回,堪認被告現住居所不明;嗣經本院公示送達而為合法傳喚後,被告於民國115年8月5日之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無在監在押情形,此有送達證書、本院公文封、本院刑事裁定、公示送達公告、本院刑事報到單、個人戶籍資料表,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憑(院卷第57、107、111、113、137、145、147、148頁)。依上開說明,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審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年事已高,工作不穩定,且為低收入戶,請減免併科罰金之刑責云云。

四、經查:

㈠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法院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業於理由內,載明已審酌卷內證據資料,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並諭知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是原審既業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詳酌被告年齡、工作情況等重要量刑因子,尚難逕認有何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量刑權限之情事。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應予尊重。

㈢至被告固自稱係低收入戶,惟其於案發後之114年6月至115年6月間,並非中、低收入戶,有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表附卷可憑,所述自非可採,附此敘明。

㈣是上訴意旨所陳,既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卷宗標目與代號對照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陳薇芳

                   法 官  粟威穆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卷宗標目 簡稱 1 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472600400號 警卷 2 高雄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7089號 偵卷 3 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3230號 審卷 4 本院115年度交簡上字第143號 院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2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昆發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7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昆發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柯昆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含其前科素行),經審
    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慧滿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7089號  被   告 柯昆發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柯昆發於民國114年5月18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掺入香菸點火抽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涉施用毒品犯行部分另案偵辦)後,在其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的情形下,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14年5月19日3時40分許,高雄市新興區中山一路與七賢一路口,因違規停車於路中而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請鑑定,鑑驗結果其尿液中嗎啡濃度為14960ng/mL,可待因濃度為689ng/mL,已超過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公告生效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標準(嗎啡300ng/mL;可待因300ng/mL),而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昆發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14年5月19日6時許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儀法(LC/MS/MS)檢驗結果,其尿液中嗎啡濃度為14960ng/mL,可待因濃度為689ng/mL等情,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29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96)各1份可佐,復有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壹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及所附「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1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廖 春 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5年度交簡上字第143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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