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易字第275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承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669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簡字第44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美托咪酯、依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之菸彈壹顆(驗前毛重4.987公克),連同其包裝物沒收銷燬。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適用法律之說明
(一)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法院於審理後認為有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並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有明文。
(二)按(依修正前規定)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必也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前置程序後,5年(修正後規定已變更為3年)內再犯同條之罪,始符合應由檢察官依法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倘行為人初犯(依修正後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另包括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上開之罪,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確定,在該觀察、勒戒處分執行之前,縱有再犯同條之罪之情形,因行為人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分,即與法定訴追之要件不符,自仍應由檢察官就後案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再由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規定執行其一,若檢察官逕對後案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顯屬不合,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84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倘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法院僅需裁定1個保安處分,縱經法院多次裁定送觀察、勒戒,亦僅執行其一,是行為人於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無論其施用毒品級別如何,亦不問有多少次施用毒品犯行,均為該次保安處分程序之效力所及,而不應再予單獨追訴處罰。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僅規定檢察官對於「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者」,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未區分所施用之毒品之等級、種類,所以遭查獲之被告即便查獲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等各式多種毒品,也不會因此需分受多次之觀察、勒戒處分,實乃著眼於施用毒品者之觀察、勒戒治療,與刑事追訴採一罪一罰之概念並不相同,從施用毒品處遇之立法目的以觀,該觀察、勒戒裁定及不起訴處分之效力,均應及於被告預備供施用而持有其他毒品部分始屬合理。否則一方面為使(初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被告,藉由觀察、勒戒及不起訴處分等程序,使其得以進行比刑事追訴更有效率之觀察、勒戒程序,另一方面卻就被告預備施用而未及施用之持有其他毒品行為再為追訴處罰,就(初次)施用毒品者同時以不同規範目的之處理程序為兩種相反歧異之處理,當非立法本意。質言之,未曾經觀察、勒戒,或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之行為人,一旦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在此觀察、勒戒裁定執行完畢前,行為人所犯之施用毒品罪、預備施用而未及施用之持有毒品罪,均應為該觀察、勒戒之程序效力所及,而不應再予單獨追訴處罰。否則若謂只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犯不法程度較高之施用毒品罪可不予追訴處罰,所犯不法程度較低之預備施用而未及施用之持有毒品罪卻仍應論處罪刑,顯然輕重失衡,亦有違立法者對施用毒品處遇之設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37號、112年度上易字第264號、111年度上易字第441號、111年度上訴字第430號等判決意旨參考)。
三、經查:被告潘承佑前曾經受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於民國114年7月4日釋放,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堪以認定。公訴意旨訴指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之「114年4月18日前不詳時間」,在網路上向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以不詳代價購買取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美托咪酯、依托咪酯、異丙帕酯等成分之菸彈1顆而非法持有之,嗣而於114年4月18日16時30分許,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為警查獲等旨,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陳稱:我們有在抽電子菸,(該扣案菸彈是)我麻煩我老婆去網路上買的,當時車上都是剛買回來沒多久等語(偵卷第74頁),卷內又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持有該菸彈,尚有其他目的用途,是可認該菸彈係被告預備施用而未及施用之者,揆諸上開說明,即應為上開觀察、勒戒之程序效力所及,而不應再予單獨追訴處罰。是檢察官本案簡易判決處之聲請,其程序應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扣案菸彈1顆(驗前毛重4.987公克),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美托咪酯、異丙帕酯、依托咪酯成分,有該院114年6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372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偵卷第68頁),此並業經檢察官聲請沒收銷燬,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連同不能或難以與其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之包裝物,均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用部分,因已滅失,應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669號
被 告 潘承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承佑明知美托咪酯、依托咪酯、異丙帕酯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18日前之不詳時間,在網路
上向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以不詳代價購買取得含有第二級毒
品美托咪酯、依托咪酯、異丙帕酯等成分之煙彈1顆而持有
之。嗣於114年4月18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0號,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上,扣
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美托咪酯、依托咪酯、異丙帕酯等成分之
電子菸(含殘渣煙彈1顆,檢驗前毛重4.987公克),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承佑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經證人即另案被告豐莉綾證述明確,復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資料附卷可稽
,並有扣案之電子菸(含殘渣煙彈1顆)可資佐證。本件事證
明確,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美托咪酯、依托咪
酯、異丙帕酯等成分之電子菸(含殘渣煙彈1顆,檢驗前毛重
4.98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檢察官 廖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