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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326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01 日

法官黃三友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佩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43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蔡佩珊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

事實及理由

一、蔡佩珊與「李成」、「和平與愛」之成年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蔡佩珊於民國114年2月間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帳戶)之帳號予「和平與愛」使用。復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詐騙暨匯款經過」欄所示時間、詐騙手法向附表所示之人行騙,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詐騙暨匯款經過」欄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詐騙暨匯款經過」所示金額至附表「詐騙暨匯款經過」欄所示之帳戶,蔡佩珊再依「和平與愛」之指示,旋即前往加密貨幣實體店購買虛擬貨幣並轉至「和平與愛」指定之錢包地址內,或將匯入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以此方式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以上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㈠被告蔡佩珊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魏嗣珍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楊雨薇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告訴人魏嗣珍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翻拍畫面;告訴人楊雨薇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㈣本案中信帳戶、本案國泰帳戶、本案富邦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臺灣高等檢察署科技偵查輔助平臺(AITP)虛擬資產查詢報告。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雖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該條文修正後將「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下修為「100萬元」。本案因使人交付之財物未達100萬元,故前條規定無論新舊法,本案均無適用餘地。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編號1、2被害人施以詐術,係基於詐欺各該同一被害人以順利取得其受騙款項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各該同一被害人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就如附表所示犯行,與「李成」、「和平與愛」,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於審理時雖自白犯罪,但於偵查中否認犯罪,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故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㈥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仍擔任轉匯車手,造成被害人受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財產損害,並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並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之分工係屬下層車手之角色,對於整體詐欺犯行尚非居於計畫、主導之地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害,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㈦被告除本案外,尚涉有其他詐欺等案件於法院審理中,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本案與該案件嗣後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故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五、沒收

㈠被告沒有收到報酬一情,已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而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從本案犯罪事實中獲取任何利益,故無從為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宣告或追徵。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如附表編號1及編號2匯入本案中信帳戶部分所示洗錢之財物,依上述說明,本應宣告沒收,然因各該被害人匯入本案各帳戶之款項已經被告轉匯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已無從管領其去向,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另附表編號2被害人楊雨薇本案遭詐欺,而於114年3月22日16時53分許匯款至本案國泰帳戶之款項,因尚未及轉匯詐欺款項即遭圈存,有前述帳戶之交易明細可佐,該款項既可由金融機構逕予發還被害人楊雨薇,為免諭知沒收後,被害人楊雨薇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爰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發還,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依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三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暨匯款經過  備  註    主 文  1 魏嗣珍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23日,以LINE暱稱「陳琳」,佯裝美國駐伊拉克軍人,向魏嗣珍佯稱:預寄包裹至臺灣惟因價值過高須由友人協助代墊費用,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114年3月13日15時31分許、114年3月14日8時49分許匯款25,000元、25,000元,合計50,000元至本案富邦帳戶。 轉匯至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佩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楊雨薇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底,以Tik Tok暱稱「帶著夢想出發」向楊雨薇佯稱:可入金購買商品再由公司系統協助銷售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4年3月6日17時19分許、114年3月7日14時26分許、114年3月9日15時11分許、114年3月15日16時7分許、114年3月16日14時55分許、114年3月19日18時13分許分別匯款30,000元、24,000元、20,000元、30,000元、30,000元、30,000元,合計164,0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於114年3月22日16時53分許匯款23,000元至本案國泰帳戶。 ㈠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款項部分已轉出 ㈡匯入本案國泰帳戶之款項未轉出(圈存) 蔡佩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5年度審訴字第326號於民國 115 年 04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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