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撤緩字第3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嚴美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2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嚴美娥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嚴美娥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以113年度簡字第4945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於114年2月4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4年8月5日更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5226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於115年1月3日確定,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4945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得易科罰金),緩刑2年,於114年2月4日確定(下稱前案);嗣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4年8月5日更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5226號判決處罰金20,000元(得易服勞役),而於緩刑期內之115年1月3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犯前案並經法院給予緩刑宣告後,竟不知警惕,於前案緩刑期間內再犯後案,且所犯前案及後案均為竊盜罪,罪質相同,顯見其未能記取教訓,並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法敵對意識及反社會性人格情節非輕,足認前案緩刑之宣告已難收促其自新、抑制再犯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執上開事由聲請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至聲請意旨另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13年9月17日、112年8月15日、113年12月19日更犯他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罰金、拘役確定,而有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情節重大,併為聲請撤銷緩刑之依據等語。惟受刑人既已具備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予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並經裁定如主文所示,本院即無再為審認上情之必要,爰不予贅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