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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22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呂明燕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嚴美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3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嚴美娥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東陽豬肉鬆壹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嚴美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竊得之新東陽豬肉鬆1罐 ,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迄今未返還告訴人亦未為賠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明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3089號
  被   告 嚴美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嚴美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8月5日16時1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全家
    便利商店高雄醫學店」,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陳列之新東陽
    豬肉鬆1罐(價值新臺幣190元),得手後旋即徒步離去。嗣
    林詩瑋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知
    上情,惟未扣得上開商品。
二、案經林詩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嚴美娥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林詩瑋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截圖照片
    4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財物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5226號於民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