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396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啓豐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7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簡啓豐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菸彈貳顆(含包裝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毛重5.59公克」更正為「毛重5.569公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其所稱之「法律」,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規定制定公布之刑罰法律而言。又刑罰法律之文字本身僅規定罪名、法律效果與構成要件的部分禁止內容,而將構成要件其他部分禁止內容授權行政機關以其他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加以補充,此即所謂空白刑法。行政機關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時,依托咪酯係經行政院公告列為第二級毒品,嗣經行政院於115年6月25日以院臺法字第1155013102號公告修正「毒品之分級及品項」部分分級及品項,將依托咪酯改列為第一級毒品,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揆諸上開說明,此屬事實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故被告持有含依托咪酯之菸彈犯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公告之毒品分類論罪,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如:被告之前科素行、為輕度身心障礙之體況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之菸彈2顆,經抽驗其中1顆鑑定確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查(毒偵卷第53頁),而其餘菸彈1顆,雖未據鑑驗,然與前揭經抽驗之菸彈1顆,均係被告向「大胖子」取得,且包裝、外觀亦無不同,有扣案物照片在卷足佐,堪認未經鑑驗之菸彈1顆,應與經鑑驗之菸彈成分相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隨同於本案之罪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上開毒品之物,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另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又扣案之電子菸主機1臺,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7146號
被 告 簡啓豐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啓豐明知依托咪酯(Etomidat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
品依托咪酯之犯意,於民國115年1月29日13時許,在高雄市
鳳山區五甲二路媽祖港橋旁附近之大樓樓下,以新臺幣3,00
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胖子」之男子,
購買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2顆(毛重5.59公克、4.95公
克)而持有之。嗣於115年2月1日22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巷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依托咪酯菸彈2顆
、電子菸主機1臺,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啓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
步檢驗報告單各1份、查獲照片14張附卷可稽,復有第二級
毒品依托咪酯菸彈2顆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毒品依托咪酯,係屬違禁物,請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6 年 6 月 29 日 檢察官 余彬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