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4058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歐貞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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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83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審訴字第206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A02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A02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轉讓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予以處罰,且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是被告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不另論罪。
三、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本案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8348號
被 告 A02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
,竟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
國115年3月6日9時許,在其斯時高雄市○○區○○○路000○0號4樓
(大雅房)住處,無償轉讓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供陳泳
宏施用。嗣警方因偵辦竊盜案件於115年3月6日16時許,持
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扣得A02持有
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7組、依托咪酯菸彈1組、鏟子4
支等物;扣得陳泳宏持有之海洛因1包、針筒1支,經陳泳宏
主動供承無償取得A02提供之甲基安非他命施用(A02、陳泳
宏所涉施用、持有毒品部分,另行偵辦),因此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泳宏施用之事實。 2 證人陳泳宏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泳宏施用之事實。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公告列管之禁
藥,不得轉讓,故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
他人,同時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
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之
情形;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
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則轉讓甲基安非
他命之行為,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第1
項、第2項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
轉讓毒品罪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犯轉讓毒品罪等應予加
重其刑之情形者,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即應優先適用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
1089號刑事裁定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告轉讓禁藥甲基
安非他命之數量,尚無證據證明已達前開應加重其刑之標準
,且所轉讓之對象陳泳宏係成年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優
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A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