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4318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巫美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533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5年度易緝字第17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巫美惠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巫美惠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115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316號調解筆錄」、「告訴人黃郁珊之刑事陳述狀」、「本院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及社會信任,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成立調解,且給付全部調解款項,告訴人復具狀表示對被告從輕量刑之意見,有本院115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316號調解筆錄、告訴人之刑事陳述狀、本院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在卷可佐(簡字卷第11至15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種類暨價值、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身體狀況(易緝卷第4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本件被告竊得之物品,均核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賠償與告訴人3,000元,業如前述,併參以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本案遭竊取之泡泡馬特盲盒2個,價值共1,500元等語(偵卷第27頁),則被告已以逾本件犯罪所得價值之金錢償還告訴人,實際已未保有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533號
被 告 巫美惠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美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1月29日16時38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選
物販賣機店,徒手竊取黃郁珊放置在機台上方之泡泡馬特盲
盒2個(價值新臺幣1,5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因黃郁
珊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郁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巫美惠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自機台上方拿取盲盒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是拿錯,因為台主都一樣,我以為擺在上面的都是同一張刮刮卡的獎品,號碼一樣就可以拿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黃郁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未刮中號碼卻拿取其放置於機台上方盲盒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暨擷取照片數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檢察官 鄧 友 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邱 麗 梅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