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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自字第29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曾鈴媖陳一誠戴筌宇

聲請人
即告訴人
鐘濟瑋
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被告
林玉書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5年度上聲議字第646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8746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一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所載。

二、原不起訴處分之理由:如附件二所載。

三、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如附件三所載。

四、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五、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均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又其處分理由並無違法不當或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其他證據法則之違誤。除業經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論述明確之部分外,本院補充說明:聲請意旨固主張依聲請人即告訴人鐘濟瑋(下稱聲請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顯見被告林玉書對於應返還聲請人賠償金應有認識等語。然而,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文字檔,聲請人稱:「再來 我們一起受傷的5萬 妳說要當旅費」、「是妳說的 不是我說的」、「一起出去玩的基金」,被告回覆:「所以您覺得我欠您兩萬五嗎」,聲請人復稱:「沒有呀」、「我有說嗎?」(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5年度上聲議字第646號卷第13頁),僅可見被告反問聲請人其是否有積欠款項之情事,而非聲請意旨所稱被告對於應返還款項有認識,而依上開對話紀錄,實難逕認雙方確曾約定由被告保管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賠償金,且負有返還其中2萬5,000元予聲請人之義務。從而,被告是否確有聲請意旨所指之侵占犯行,顯屬有疑,自難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案經本院審閱前開全案卷證後,認原偵查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戴筌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5年度聲自字第29號於民國 115 年 06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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