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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5年度附民字第300號

損害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莊維澤

原告
陳佩瑩
被告
薛育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50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為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明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雖不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明文準用之列,然一事不再理乃訴訟法上之主要適用原則,為法理所當然,附帶民事訴訟本質即屬民事訴訟,法院於審理附帶民事訴訟時,自可援用此一法理(最高法院93年度台附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薛育昇因詐欺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505號繫屬在案;而原告陳佩瑩前已向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14年度附民字第1330號受理,業據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是原告本件重複遞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係重複起訴,揆諸前揭說明,其起訴即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莊維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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