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七三七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七三七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三八二號)暨移送併辦(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八六二號、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免刑。
扣案之均殘有安非他命之玻璃吸食器壹組、吸管陸支及夾鏈袋柒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七年二月間某日起至同年月六日某時止,先後在高雄縣大寮鄉○○村○○路一七四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燒烤吸食產生之煙氣之方式,平均一天施用一次之頻率,多次施用安非他命,嗣於八十七年二月七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且均殘有安非他命之玻璃吸食器一組、吸管六支及夾鏈袋七個。甲○○經移送偵查起訴後,迭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再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而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釋放後,仍承接前開施用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六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七月八日上午某時止,在不詳地點,又同以前開施用之方式及頻率,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及同年七月八日,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送驗,始告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同署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且經將被告為警查獲後及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採取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縣衛生局出具之煙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份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二份在卷可稽,再扣案之玻璃吸食器一組、吸管六支及夾鏈袋七個,係均殘有安非他命之物,有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單三紙可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刑法第五十六條定有明文,則當連續犯罪之際,遇刑法有變更時,其一部涉及舊法,一部涉及新法者,即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八六六號著有判例可參,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之罪,業已經修正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前開連續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其最後一次施用之時間,係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施行,並於同月二十二日生效)之後,是依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依新法論處,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之。被告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亦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被告先後持有安非他命,亦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本應以連續持有論,惟其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罪。再被告曾八十五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科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為累犯。
三、按施用第二級毒品者,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應由檢察官聲請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為一年;強制戒治執行滿三月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得裁定停止戒治,停止期間應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者,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強制戒治期滿或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又同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法院審理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者,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經本院依職權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再裁定送強制戒治,復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被告釋放後再因於保護管束期間繼續施用毒品,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復於同年八月二十六日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至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強制戒治期滿等情,有前開裁定及本院戒治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從而,被告既已強制戒治期滿,而本件公訴案件,係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生效前已繫屬本院,揆諸上開規定意旨,爰依法為免刑之判決。另扣案玻璃吸食器一組、吸管六支及夾鏈袋七個,均係殘有安非他命之物,因含有毒品且無法剝離而須視為毒品,就扣案物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移送併辦部分,因與與本訴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款、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力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