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八六四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八六四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一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丙○○二人係兄弟關係,基於概括犯意之連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七十六年至八十四年間,連續在高雄市○○路與三多路口,向告訴人甲○○佯稱興建工廠需借資金云云,致甲○○不疑有他陷於錯誤,遂將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二十五萬元陸續借予乙○○、丙○○兄弟,乙○○、丙○○並開立支票以為取信,詎支票屆期提示未獲兌現,本票屆期亦未獲清償,甲○○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乙○○、丙○○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指述,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及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丙○○二人共同涉犯詐欺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述,證人沈桂香、孫玉芬、許勝祥、陳阿詩之證述,及支票退票理由單十二紙、本票十六紙附卷可佐,另被告乙○○亦坦承積欠告訴人一千餘萬元乙事,有錄音帶及譯文在卷可稽等情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丙○○二人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丙○○辯稱:伊與告訴人原是認識十幾年之男女朋友關係,本是同居共財,告訴人所稱金額大部分是伊所有,本件與丙○○無關等語;被告丙○○辯稱:此事與伊無關,是因告訴人與乙○○鬧翻後,才改簽發伊任負責人之北方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支票等語。
四、經查:
㈠告訴人甲○○指述自七十六年至八十四年間,陸續借款予被告乙○○與丙○○二人,共計一千一百二十五萬元乙情,固據告訴人提出北方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丙○○)與北方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乙○○)之支票共十二紙金額合計一千零六十四萬八千七百元及面額共計一千一百二十五萬元之本票十六紙在卷可稽,惟據告訴人於本院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調查時指稱被告原是簽發伊母親鄭因之支票向伊調現,然支票屆期後即換票,從未兌現等語,並提出二份支票明細表以實其說,經查該支票明細表中所載帳號二六一0-五號所屬戶名為六國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鄭因),十紙支票金額合計一千一百四十萬元,與前述十二紙支票及十六紙本票分別合計之金額均不相符,由此已可證明告訴人所指述被告向伊陸續調現之款項合計為一千一百二十五萬元部分,是否屬實,已有疑問。
㈡另依告訴人所提出之代收票據送件簿所載,其中支票帳號一一五-五號、二一九九-三號為被告乙○○所有,000000-0號所屬戶名為北方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乙○○),二六一0-五號、一七一六-六號所屬戶名為六國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鄭因)等情,已據本院向所屬銀行查覆屬實,有合作金庫大順分行九十年四月二十日(90)合金順存字第一七二一號函、富邦銀行高雄分行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富銀高字第九00六0號函、華南銀行東高雄分行九十年四月十日(90)華東高字第六六號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鳳山分行九十年四月十六日九0鳳山字第00九0八號函附卷可稽,而此五支票帳戶自八十一年起即有經由被告所屬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代收並兌現之紀錄,佐以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其所屬前述二支票帳戶之支票影本十九紙,均已經告訴人提示兌現,此有合作金庫大順支庫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八九)合金順存第五六00號、富邦銀行高雄分行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富銀高字第九00五八號函釋明在卷,再經核對告訴人所屬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鎮東方行一00四-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所載,前述被告乙○○所提出之十九紙支票確已經告訴人提示兌領無誤,告訴人以所提出之票據代收送件簿記載該十九紙支票取回或抽回等字樣一再堅稱並未兌現乙詞,容有誤會,先此敘明。另觀之告訴人所有前述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帳戶交易明表之記載,對照代收票據送件簿之記載,告訴人所有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帳戶於八十四年四月份之前,另所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鎮東分行帳戶於八十四年八月份之前,均有前述二六一0-五號、一七一六-六號(以上戶名為六國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一一五-五號、二一九九-三號(以上戶名為乙○○)支票帳戶多紙支票兌現之紀錄,足徵告訴人所指稱被告乙○○所簽發之支票屆期後均經換票取回從未兌現乙詞,顯與事實不符,不足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另依告訴人指稱被告自七十六年起至八十四年間陸續簽發支票向伊調現,佐以自八十一年至八十四年間,被告乙○○所有一一五-五號、二一九九-三號帳戶,北方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所屬000000-0號帳戶,六國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屬二六一0-五號、一七一六-六號帳戶之支票確有經由告訴人前述二銀行帳戶兌領之事實(已詳如前項所述),足證告訴人與被告乙○○二人間資金往來頻繁,且接續有近十年之久,若非二人情誼非淺,且彼此間相互信任,被告乙○○何以能如告訴人所言,長年以來均以支票向伊調現。證諸告訴人所言,被告乙○○常於支票到期後即行換票,此情若屬實,益徵告訴人對被告之信任,非平常人所能比擬,否則,何以告訴人均會同意被告以換票之方式延期清償借款,實令人費解。
㈣另證人許勝祥、孫玉芬於偵訊時均證稱告訴人所標得之互助會會款均經告訴人之指示,交給被告乙○○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二七、一二八頁),惟依此二證人之供述,僅足證明有將互助會款交給被告乙○○之事實,況此二證人均證稱是告訴人叫乙○○來拿會款之語,亦可佐證告訴人與被告之關係非比尋常,且為證人所知悉,否則何以證人會依告訴人之指示,將會款交給被告乙○○。另證人沈桂香於偵訊時雖證稱被告有向告訴人借款之事實,惟依其證述情節觀之,亦是經由告訴人之指示,由證人沈桂香將款項轉交給被告,同上論述,證人所為證述,均只可證明被告與告訴人間有借貸之關係存在,故上述證人所為供述,實難遽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五、綜上說明,告訴人既已自承被告乙○○係自七十六年至八十四年間,陸續以支票向伊調現,及至支票屆期,即行換票從未兌現,則依此指述,即可推論被告與告訴人間情誼非淺,告訴人若非信任被告,何以會讓被告以換票方式延期清償,且在上述期間所累積之借款高達一千餘萬元,況在上述期間,被告乙○○所簽發個人或公司名義支票亦有經告訴人兌領之紀錄,已足證明告訴人所言支票從未兌現乙詞並非實情,告訴人空言指稱被告向伊佯稱要蓋廠房,始向伊調現,應係事後債務未獲解決,所為不實之指控,顯不足採。雖被告乙○○於二人事後交涉中曾坦言積欠告訴人債務,但僅憑此一事實,亦不足作為被告向告訴人調現,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而依上論述,告訴人所舉證據亦僅足證明被告乙○○與伊之間有一千餘萬元之債務存在,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向告訴人調現乙事,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施用詐術之情狀,被告所為尚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本件核屬民事糾葛,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詐欺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均應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