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緝字第一七五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訴緝字第一七五號
- 公訴人
-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免刑。扣案安非他命驗後毛重壹點肆貳公克、殘留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參只均沒收銷燬之,錫箔紙壹卷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在高雄市鼓山區○○路二○九號八樓六室,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於同日凌晨一時三十分,在同處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甲○○所有之安非他命驗後毛重一點四二公克、殘留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三只、錫箔紙一卷。其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經本院八十七年訴緝字第一七五號依職權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經本院八十七年訴緝字第一七五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日經本院八十七年度訴緝字第一七五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復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回溯二十四小時內,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經警於同日在台南市○○路七四○號查獲。故又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另台南地方法院就其上開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亦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第二五九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起算執行戒治期間,至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經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轉為受刑人執行另案搶奪罪,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保護管束期滿。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暨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出具之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份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之安非他命驗後毛重一點四二公克、殘留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三只、錫箔紙一卷扣案可為佐証。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自同月二十二日起施行,以之與行為時之舊法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相比較結果,以裁判時之新法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該新法。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經本院八十七年訴緝字第一七五號依職權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經本院八十七年訴緝字第一七五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日經本院八十七年度訴緝字第一七五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復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回溯二十四小時內,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經警於同日在台南市○○路七四○號查獲。故又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另台南地方法院就其上開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亦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第二五九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起算執行戒治期間,至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經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轉為受刑人執行另案搶奪罪,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保護管束期滿等情,則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緝字第一七五號裁定四份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一八號及毒聲字第二五九六號裁定各一份,以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回証、台灣台南戒治所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之受戒治人出所通知書各一份附卷可稽。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三款為免刑之判決。扣案安非他命驗後毛重一點四二公克、殘留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三只均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錫箔紙一卷係被告所有預備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但書,毒品危害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三款、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