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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一七三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1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一七三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三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踰越窗門之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犯有贓物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一日執行完畢,再於八十六年間因二竊盜案,經本院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九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假釋執行完畢。仍不知悛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之夜間,踰越鐵窗已遭破壞之冷氣窗口之安全設備,侵入高雄市新興區○○○路二0三巷二十四號甲○○之住宅,因引發附近狗吠,且著手翻動其內物品,欲竊取財物時,聲響過大,驚醒屋主甲○○,經甲○○呼救,即自原路逃逸而未遂。並旋於同日上午五時許,在同市○○路一二四之二號旁巷內為據報前來之警員逮捕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固供承於右揭時地因欲行竊,自冷氣窗侵入他人住宅為警查獲之事實不諱,惟否認業已著手行竊,辯稱:伊進入約僅三十秒,未曾翻動任何物品,屋主即已驚醒,伊看到屋主就逃跑云云。惟查,被告確係於侵入甲○○住處後,因翻動其內物品,發出聲響而驚動甲○○一節,業據證人甲○○迭於警訊時陳稱:當時伊被狗吠聲吵醒,聽到隔壁房間有人翻動東西的聲音,原以為是未婚夫,但該房間未開燈,覺得懷疑就打開該房門,看見被告;被告有在侵入的房間翻動,找尋財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稱:被告是從對面房間冷氣口進入,伊聽到狗叫了很久才起來,聽到對面房間有人翻東西的聲音,聲響很大,好像翻紙箱等柬西各等語綦詳。參以證人與被告素無仇隙,實無設詞誣陷之理,且案發時其正在睡眠狀態,若非因狗吠聲及被告翻動屋內物品發出聲響,當不致開門查看,是其陳述核與常情無違,應屬可採。被告所辯,無非飾卸之詞,尚無足採;其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一、二款之踰越窗門之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未遂罪;其著手於竊盜行為而未遂,依爰依同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再公訴人固未論及被告踰越窗門之犯行,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同一事實之單純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二竊盜案,經本院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九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假釋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素行、本件犯罪動機、手段、因犯罪所生危害,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一、二款、第二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法 官謝 肅 珍

書記官 蔡 善 賢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一、二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一七三號於民國 89 年 0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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