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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六О一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李璧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六О一號

自訴人
甲○○○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洪清賢
代理人
林伯祥律師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八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業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一日生效,其修正後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亦即關於偵查在先自訴在後之非告訴乃論之罪,已改採所謂「公訴優先原則」。次按刑事訴訟法為程序法,關於時間上之適用範圍,與刑事實體法不同,並不受「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支配,原則上應適用「程序從新原則」,亦即程序法在施行或修正後所開始或進行之訴訟程序,悉依新法之規定,至於新法或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人,並非所問,是在舊法下所為之訴訟行為,仍須依新法來判斷其效力。因此,刑事訴訟法修正生效時,尚未終結之案件,除有訂定過渡性條款加以規定而例外從舊外,原則上即應依修正後之新法進行審判。本次刑事訴訟法修正第三百二十三條時,既已將偵查在先自訴在後之非告訴乃論之罪,改採所謂「公訴優先原則」,且未就修正生效時尚未終結之案件,新舊法如何適用,另於施行法以過渡條款作規定,則在無法律可資作為解釋基準下 (按刑事訴訟法施行法所謂之「修正刑事訴訟法」,依該法第一條規定,係指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五日修正後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而言,則施行法既已針對所謂之「修正刑事訴訟法」作定義性規定,施行法之適用範圍即受限制,而不及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附此敘明),自仍以「程序從新原則」作為解釋方法,較為妥適,因此,偵查在先自訴在後之非告訴乃論之罪之案件,如在本次修正生效時尚未終結者,法院即應依修正後之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同一案件業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不得再行自訴為由,依同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判決自訴不受理。

三、經查:本案自訴人係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向本院提起自訴,有本院收發室收狀章可稽,惟自訴人就本案之同一事實,已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而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開始偵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八八七號),有檢察官併辦之上開偵查卷可查,而自訴人提起自訴所訴之罪為詐欺罪,又非屬告訴乃論之罪,從而,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訴人提起自訴前,同一案件既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即不得再行自訴,爰不經言詞辯,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案既經本院為不受理之判決,檢察官併辦部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八八七號)自應退由檢察官另依法處理,附以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三十四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李 璧 君

書記官 李 忠 霖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六О一號於民國 89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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