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三六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三六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四年,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八月一日執行完畢。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交付保護管束,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二三號宣示判決免刑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八十八年十月九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警訊回溯二十四小時內,在桃園縣觀音鄉保障村六十三之十六號,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下午五時許,在桃園縣觀音鄉保障村六十三之十六號為警查獲,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請桃園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局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一紙附卷可稽。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交付保護管束,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二三號宣示判決免刑確定,有該刑事判決一份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五二七號刑事裁定送屏東戒治所戒治中之情,亦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被告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曾於八十四年,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八月一日執行完畢,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免刑後仍再犯,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及其所犯罪行乃自戕之行為,尚無害及他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檢察官起訴事實雖敘及本件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十三小包、吸食器一組、酒精燈一個、吸管三支,惟遍查偵查卷,及移送本院之扣押物品清單,均無此等物品扣案在卷,此有扣押物品清單二紙在卷可查,是以,此部分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麗綺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