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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六四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陳淑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六四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號一0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前毛重零點柒公克,驗後毛重零點陸伍公克)及水煙斗、玻璃吸管各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民國八十七度毒聲字第一六二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八十七年毒聲字第一九三三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九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其明知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防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止,連續在高雄縣鳳山市○○街十八巷廿一號一樓住處,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則置放於玻璃吸食器內,下用火燒烤加熱後再吸食其霧化氣體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為警於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前毛重0˙七公克,驗後毛重0‧六五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之水煙斗、玻璃吸管各一支。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坦承不諱,且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水煙斗、玻璃吸管各一支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而被告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亦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復有高雄縣衛生局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八九煙檢字第六四一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乙紙在卷可憑,被告自白核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連續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洵堪認定。又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七度毒聲字第一六二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八十七年毒聲字第一九三三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九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事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本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是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事證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規定,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強制戒治期滿並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應由檢察官直接為不起訴之處分。依此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則不適用前開不起訴處分之規定,而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自明。被告前既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期滿後,而獲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其於五年內再度施用毒品,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時間緊接,且反覆為之,所犯又係同一罪名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其先後非法持有安非他命多次之犯行,亦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本亦應以連續持有論,惟其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觸法,經警查獲並送觀察、勒戒後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絕毒品,並隨即再犯,顯見其無悔改之意,且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安非他命,送驗結果,確屬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前毛重0˙七公克,驗後毛重0‧六五公克),此有高雄醫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八十九年六月七日編號B0000000號檢驗報告單一紙附卷足憑,另扣案之水煙斗及玻璃吸管各一支,經送驗結果,均殘留有安非他命,亦有高雄醫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八十九年六月七日編號B0000000號、B0000000號檢驗報告單各一紙在卷可按,其上之安非他命殘渣既已無從與上開扣案物品分析剝離,應均視同毒品,爰均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定後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毋庸為沒收並銷燬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至公訴人認被告係自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起即有施用安非他命犯行,惟查被告係於前案接獲不起訴處分書後之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始又施用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其所承認之上開時間前,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法官 陳淑卿

書記官 陳朝宗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六四號於民國 89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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