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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六一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林水城邱吳宇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六一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五八0號),本院鳳山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鳳簡字第一0二號),簽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暨檢察官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0二號、第一四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一六六號大統超市五甲店內,趁管理人員不注意之際,竊取該店內所有休閒襪五雙、少女襪四雙、棉襪三雙,得手後欲離開超市店門口之際,為保全人員乙○○發覺而查獲上情。旋獲釋後,仍承續前開犯意,又於同年月十五日下午七時四十五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街七十九號,趁販賣服飾老闆丙○○不注意之際,順手竊取小孩休閒服兩套,得手後騎乘機車離開之際,為丙○○當場發覺追捕在後未果,經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旋獲釋後,又再承續前開犯意,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下午三時許,又在前揭大統超市五甲店內,以相同手法竊取玉米濃湯包八包,得手後藏放在褲子口袋內,並走到店外停車場正欲離去之際,又為該店保全人員乙○○所發覺,並報警偵辦。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及該局鳳山分局先後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及偵審中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五甲超市之代理人乙○○及被害人丙○○於警訊時陳明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三份附卷可稽,罪証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先後三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觸犯同一罪名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審酌被告尚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憑,於兩個月內先後竊盜三次,惟所竊得衣物、用品、食品均價值不高,犯罪所生損害尚輕,犯後又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刑案查註紀錄表可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又身罹精神分裂異常之病症,有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申請書附卷可稽,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公訴人雖未及就被告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八十九年一月三日之竊盜犯行起訴,惟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林水城

法官 郭錦茂

法官 邱吳宇仙

書記官 李文廣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六一號於民國 89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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