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六六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六六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己○○
- 選任辯護人
- 邱明政律師
右列被告贓物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七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己○○連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己○○(起訴書誤載為楊建氣)在高雄縣大寮鄉○○村○○路七七號住處開設「永久機車行」,明知姓名不詳綽號為「紅茶」及姓名不詳之數成年人,前來該機車行求售如附表所示之機車,均係無證明文件、出廠年份不久、車輛外觀良好之贓物,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某日止,以每輛新台幣(下同)七千元、一萬元不等之低價,連續八次向該「紅茶」等人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機車,供己拆解作為替不知情第三人修理損害機車時維修零件之用。嗣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十七時許,在高雄縣大寮鄉○○路十七號舊宅內,為警查獲,起出上開附表編號一至三之完整贓車三輛及編號四至八號引擎五部(起訴書誤載為四部)。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於右揭時、地買受上開機車,惟矢口否認有贓物之認識,辯稱:我不知那些機車是贓車,是客戶拿來賣並說會晚點拿證件來贖車,但客人都沒有來贖車,所以我才把車子零件拆下來用云云。經查,右揭附表共八輛機車分別係戊○○等人所有,各於附表所時間、地點,遭不詳人士竊取之事實,已據被害人戊○○等人於警訊中指訴甚詳,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共十六紙附卷可稽,是該機車均係贓物無訛;又被告買受上開機車時,並未取得該批機車之行照以查明機車之來源是否合法,復未向監理機關辦理過戶手續,而購買機車之價格又顯比市價便宜等情,已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明確,足證被告應知該機車是來路不明之贓物,而被告於此情形下仍予買受,所辯對前開機車無贓物認識云云,難令人置信,況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審理時,被告亦坦承:「(問:為何新車買進來時不當中古車賣)因為車子來路不明,沒有證件,所以我才把它拆下來零件賣」、「(問:為何一九九九年新出廠車子馬上就拆下來賣)是我向綽號紅茶男子買進來的贓車」,準此,依據一般交易行情,剛出廠新車當二手車賣,尚可以賣得接近出廠原價之相當好價格,而被告竟把新車當老舊中古車般拆下變成零件使用,是以被告有贓物之認識至明。是被告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故買贓物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其先後多次故買贓物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手法相同,所犯構成要件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尚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憑,多次購買失竊機車,助長竊賊犯罪,犯後否認犯行,惟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五份附卷可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查註紀錄表可憑,其一時貪念,致觸刑章,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序 犯罪時間 被害人 失竊時間 機車車牌號碼 收購價金 一 八十九年三月 戊○○ 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 ZXM九一九 一萬五千元 二 八十八年十一月甲○○ 八十九年元月二十七日 PJH四0五 二萬元 三 八十八年五月 庚○○ 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 JOQ四四八 一萬八千元 四 八十九年一月 陳李美玉八十九年元月八日 HSO九六三 一萬二千元 五 時間不詳 丙○○ 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 GG三六八五 七千元 六 時間不詳 乙○○ 八十八年七月九日 PSS三七一 七千元 七 時間不詳 黃子二 八十八年三月五日 UEA六二三 七千元 八 時間不詳 丁○○ 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 ZXN五九五 七千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 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