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五五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五五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素行不佳,曾有強盜及多次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犯行,其最後一次係於民國八十七年間曾因麻醉藥品管理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不詳姓名之人所持有之飛利普牌SPARK行動電話手機(條碼0000000000AQ03245號)一支,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凌晨五時之後,迄同年六月間某日之前,將其收受而持有,並於八十八年六月間某日,以新台幣(下同)二千元將該手機出賣予羅竣榮(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許,因羅竣榮在高雄市鼓山區○○○路一○五號,為警因另案搜索時而查獲,並扣得前開失竊手機一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右開收受贓物犯行,辯稱:沒有將飛利普牌SPARK行動電話手機交給羅竣榮,是鄭卜仁將該手機拿來伊住處,且伊不知上開手機係屬贓物云云。惟查:
(一)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許,警員在高雄市○○○路一○五號因另案搜索時查獲羅竣榮持有之飛利普牌SPARK行動電話手機一支,係被害人甲○○於同年五月七日所失竊等情,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時指述綦詳,復有高雄市警察局楠梓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照片二幀、贓物領據等附卷可佐。該飛利普牌手機SPARK行動電話手機(條碼0000000000AQ03245號)一支,係他人竊盜所得之贓物一節,應堪認定。
(二)查該手機原係羅竣榮以二千元向乙○○購買一節,業經證人羅竣榮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七月二十三日警訊時及同年十月二十八日偵查中供述明確,核與被告於同年七月二十九日警訊時陳稱:「是我將這支手機交給羅竣榮,羅竣榮就拿二千元給我」等情詞相符。參以證人鄭卜仁於警訊及偵查中均供稱:「那行動電話不是乙○○向我買的,數月前我就看到乙○○持有並使用」等詞(參警卷第十一頁、偵查卷第二十六頁)。是被告確曾持有該手機,並將該手機以二千元代價賣予羅竣榮,應堪認定。
(三)又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警訊時雖辯稱:「該手機是鄭卜仁(已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一、二個月前放置在我家,且有證人李岳可以證明是李岳和鄭卜仁一起來時所放」等語,惟經傳訊上開二人查證,證人鄭卜仁則否認手機為其所有及置放於被告住處一情,證人李岳則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偵查中證稱:「我沒看過那支手機,亦無與鄭卜仁到乙○○家」(參偵查卷第四十八頁),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詞觀之,被告所辯該手機是鄭卜仁置放於其住處,尚難採信。
(四)被告雖辯稱伊無將該手機交予羅竣榮等語,然查:被告除於警訊中坦承將該手機交予羅竣榮,並收取二千元外(參警卷第八頁),於偵查中亦明確供稱:「我沒賣該手機予羅竣榮,但是我送他的,確實我將該手機交予羅竣榮沒錯,該手機是鄭卜仁的」(參偵查卷第四十三頁),被告既於警偵訊中供述該手機係其交付予羅竣榮,其於本院審理中空言翻異前詞,顯屬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五)綜合上述,本件被告持有他人竊盜所得之物,卻始終無法交待其來源,而衡諸常情,被告若單純不知該手機之來源,當可明白供出其上手來源,豈料被告除無法供出該手機來源外,且對於交代手機如何交予羅竣榮之情節,亦多次翻異其詞,顯見被告所辯顯不足採。是被告於收受該手機時,已經明知該手機係來源不明之贓物,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查被告曾因麻醉藥品管理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強盜、麻醉藥品等前科素行不佳,有前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憑,猶不知悔改,恣意收受贓物、助長竊盜之風,犯罪後狡飾犯行,毫無悔意,並念及其犯罪所得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和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