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四二八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四二八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九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間受僱於嘉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南嘉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為公司招攬客戶及收取費用,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向客戶「絕色首都KTV」店人員收取新臺幣(下同)二萬四千七百五十元之廣告訂購費用後(起訴書誤植為一萬元,予以更正),即予侵吞入己,嗣南嘉公司人員向上開KTV店人員查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公司代表人丙○○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而由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丁○○右揭犯罪事實,已據被告丁○○承認有向「絕色首都KTV」人員收取一萬元現金,其餘收款則在該KTV飲酒抵帳等語在卷可稽,復有南嘉公司告訴代理人乙○○陳述被告收款二萬四千七百五十元未繳南嘉公司等情綦詳,並有卷附收款證明書一份可按,被告丁○○罪證明確,犯行洵可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審酌被告丁○○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被告全國刑案資料紀錄表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清財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