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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四八六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吳宏榮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四八六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十七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善政街口,以不詳方法竊取乙○○所有車牌號碼VP-六一三一號自小客車一輛,得手後,於車上發現留有乙○○之電話,隨即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乙○○交付新台幣(下同)二萬元贖回該車,並約定在鳳山國中前交款,嗣為巡邏警車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與林森路口發現上開失竊車輛而加追捕,惟甲○○棄車逃逸,警方則於小客車上採得指紋及甲○○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沒有竊取車輛,亦沒有打電話要被害人交款贖車,伊使用的手機遺失,不知何以拿在車上云云。惟查,警方於上開失竊之自小客車上所採得之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其中編號C之指紋,與被告甲○○右拇指指紋相符,有該局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八八)刑紋字第一四0九八六號函及所附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為被告所使用,亦據被告供述在卷,且經被害人乙○○於被告被捕後,再次以電話與被告對話,確認被告即是以電話向其要求贖金取回車輛之人,亦有乙○○之警訊及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按,在在證明上開車輛確為被告所竊,被告空言否認,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又以被告於竊取車輛後,隨即以電話要求贖金,並於車輛為警查獲後,發覺所使用之手機留於車上,尚會打電話告知警方伊手機遺失,以圖卸責等情觀之,被告行竊之時,其對事理之判斷能力,顯與常人無異,其所提診斷證明書一紙證明自己患有精神分裂症,純係避重就輕之舉,本院不予審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犯後猶強詞狡辯,並以自己患有精神疾病為由,圖卸刑責,顯然全無悔意,惟前無犯罪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行動電話非被告用以行竊所用之物,其後以該電話求贖,係不罰之後行為,故本院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法 官 吳 宏 榮

書記官 呂 怜 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四八六號於民國 90 年 0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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