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84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848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27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778號、第2869號)暨移送併辦(94年度毒偵字第3208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其中壹包驗後毛重零點貳公克,另壹包驗後毛重零點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548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90年5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9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7 月7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經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7 月21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392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94年2月間起至94年3 月7 日止(不含公權力拘束之時間),在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330 巷16之1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隔火加熱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約1星期1 次,連續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先為警於94年3 月1 日16時50分許,通知其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採尿室接受採集尿液送驗後查獲;警方復於94年3 月3日11時40分許,接獲吳新華檢舉其子甲○○施用毒品,警方據報後前往甲○○上開住處查證時,當場在甲○○外套口袋內查獲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後毛重0.2 公克),再於94年3 月7 日2 時30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國泰路口,發覺甲○○駕駛車牌號碼ZL-2323 號自用小客車行跡可疑,遂上前攔檢,詎甲○○拒停,警方追緝至高雄縣鳳山市○○路330 巷附近始將其攔下,並在甲○○身上查獲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後毛重0.3 公克,起訴書誤載為0.01公克),因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先後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後,由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先後於94年3 月1 日、同年月3 日、同年月7 日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長榮大學94年3 月15日確認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3 月16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3 月22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1 份附卷可稽。又警方於查獲被告時,先後扣得白色晶體共2 包,上開白色晶體2 包經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1 包驗前毛重0.3 公克、驗後毛重0.2 公克,另1 包驗前毛重0.43公克、驗後毛重0.3 公克,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4年5 月31日編號0000-000號、94年6 月7 日編號0000-0000 號檢驗報告2 份足據,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連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無疑。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9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7 月7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經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7 月21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392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存卷供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度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罪,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明定之第2 級毒品。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 級、第2 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此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前段規定自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2 級毒品犯行,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2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第2 級毒品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2級毒品,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1 罪,並加重其刑。併案部分(即94年3 月1 日查獲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此部分與公訴人已起訴並經本院論罪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548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0年5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上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按,其於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第2 級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其中1 包驗後毛重0.2 公克、另1 包驗後毛重0.3 公克)均為第2 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