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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二О號

偽證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葉啟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二О號

自訴人
乙○○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至同年十月下旬,多次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偽證稱:自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十九時許,見自訴人在自宅客廳製造爆裂物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嫌等情。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此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至於他人刑事被告案內為證人之人,在審判或偵查時,依法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固足使採證錯誤,判斷失平,致司法喪失威信,然此種虛偽陳述,在他人是否因此被害,尚繫於執行審判或偵查職務之公務員採信其陳述與否而定,並非因偽證行為直接或同時受有損害,即與本條所稱之被害人並不相當,自無提起自訴之權(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八九三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涉嫌偽證罪,其所指被告直接侵害者係國家法益,自訴人並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僅係間接被害人,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法 官 葉 啟 洲

書記官 盧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二О號於民國 89 年 12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偽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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